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呂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由伊負責開發業務,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後,由其完成客戶之訂單暨負責後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並應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伊之業務權利金。嗣伊依約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引介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使被上訴人成為該公司零組件供應商。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生產線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合作協議之約定,乃再由伊居中協調,將緯創公司上開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兩造因此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於2 個月內依合作協議之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客戶緯創公司,無故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緯創公司之訂單,喪失成為緯創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依合作協議第4、5條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業務開發費用。爰依合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均非真正。合作協議上伊公司大小章係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其上有簽名之訴外人張軒智間,不及於伊。伊雖曾於103 年間製作樣品送交緯創公司,然因未通過緯創公司內部評鑑標準,並未成為緯創公司之產品供應商,合作協議第4 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縱認上開二份協議均為真正,依其記載內容可知,約定之「賠償金額」含違約金及本案之經濟損失,自包括合作協議第3條至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惟第二次協議就金額欄位係空白,可證兩造縱事後有該協議存在,亦約定伊無庸賠償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合作協議係由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張軒智與上訴人所簽訂,張軒智為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人,且其上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匯款同意書相符,自為兩造所簽訂。依合作協議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在上訴人引介客戶,經評估及徵信決定承接該客戶後,如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放棄該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上訴人確已引介緯創公司,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承接緯創公司。再由第二次協議內容與緯創公司回函,可見因被上訴人營運出現問題,致未能與緯創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後因被上訴人上開營運異常,無法取得緯創公司之商品訂單,兩造遂另行簽訂第二次協議,取代合作協議,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放棄客戶緯創公司,以減低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應依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第二次協議上金額欄位係空白,未記載應賠償任何金額,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亦不因此負賠償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賠償之金額,或另有約定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任何款項。上訴人依合作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經核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第二次協議在取代合作協議。惟查依合作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業務開發費用240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第二次協議雖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有新的約定事項,得以取代合作協議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但就依合作協議既已發生之違約賠償240 萬元責任部分,於第二次協議則無任何免除約定,且於該份協議內亦有被上訴人「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空白)」及「以免三方(按兩造為其中兩方)損失擴大」等明文,顯見上訴人除無免除違約賠償之表示外,亦表明其受有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據第二次協議內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因合作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第二次協議取代。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合作協議請求賠償,與經驗法則是否有違,尚待釐清。其次,第二次協議之賠償金額欄記載雖為空白,但未將相關賠償金額字義刪除,則第二次協議關此部分損害金額約定,是否為尚未完成之協議?或當事人僅係為減低被上訴人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而已,就合作協議原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並無另行約定以取代之意?因涉及事實認定,即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