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錫蒼變更為陳錫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1頁),茲據陳錫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之導航軟體〔含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電子地圖資訊(下稱勤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約定由上訴人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以下合稱合作車廠) 4年、3年、1年之圖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圖資 2次,伊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254萬3,220元(下稱原訂單)。因上訴人自103年2月 5日起未能獲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伊即另向勤崴公司取得圖資,惟仍需上訴人協助轉圖,故自103年5月起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導航軟體(僅引擎系統及轉圖服務),由其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 4年、3年、1年之轉圖服務,伊亦已付清價金274萬8,060元(下稱新訂單)。詎上訴人對原訂單圖資更新及新訂單轉圖服務(以下合稱系爭服務)均未給付,經伊催告於 103年12月31日前履約,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101萬5,175元;如不能一部解除契約,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即有物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 1,101萬5,175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原訂單並未約定更新圖資時需以勤崴圖資為限,伊給付之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圖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圖資)更新,具有中等以上品質,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非可歸責於伊。新訂單未具體約定履約及授權方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勤崴圖資供伊轉圖,伊並非拒絕轉圖。系爭服務係免費售後服務,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縱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就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及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為舉證,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448萬9,188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車廠使用,採購內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年、臺灣本田3年、福特1年之圖資更新服務,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 3,254萬3,220元,上訴人於原訂單提供被上訴人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因上訴人與勤崴公司於103年2月 5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後,即無法取得勤崴圖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部分記載「勤崴台灣圖資」、部分未記載,及證人曾煥寰之證述,併上訴人自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5日,長達1年半時間之圖資更新均使用勤崴圖資,堪信兩造對原訂單之圖資廠牌以勤崴圖資為限已有合意,且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與合作車廠就供應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之洽談,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導航軟體與圖資目的係為轉售予合作車廠。依證人陳儒賢、曾煥寰、李卓倫之證述,可知兩造約定由合作車廠行使指定權,使圖資廠牌特定,上訴人應受合作車廠指定圖資廠牌之限制供貨,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委無可採。兩造約定由合作車廠特定圖資廠商為勤崴公司,而圖資更新應係既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具有累積性,難認得逕行更換圖資廠牌。依證人黃晟中之證述,足認兩造已就更新之圖資特定為勤崴圖資,始符原訂單之採購目的。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載明:未經伊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上訴人已依上開採購訂單出貨及受領價金,如更換圖資品牌,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勤崴圖資以外之廠牌為更新,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難認合於原訂單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次查兩造合意成立新訂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證人李卓倫證述:因上訴人已經拿不到勤崴圖資,由被上訴人直接跟勤崴公司談好授權,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足見兩造約定提供轉圖服務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授權。被上訴人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並為使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之轉圖授權,與勤崴公司於 103年 8月29日簽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依證人黃晟中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同意將圖資交由上訴人進行轉圖,上訴人雖未在三方協議書上簽章,仍應進行轉圖服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3日催告上訴人依新訂單履行 103年度下半年之轉圖服務,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通知惟逾期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服務得由上訴人分次單獨提供,係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並無不合。原、新訂單經被上訴人一部解除,被上訴人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依證人黃晟中之證述,可知勤崴公司係由客戶付費取得授權,才將新檔案供客戶進行圖資更新,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圖資更新授權套數既須付費,其為被上訴人進行圖資更新或轉圖服務,自包含於原採購價格之中。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價格時,已捨棄系爭服務之成本與利潤,參以上訴人於新訂單之報價單並無「圖資免費更新」等字樣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圖資更新係無償之保固服務云云,委不足採。兩造間就原、新訂單中之系爭服務未具體約定更新或轉圖 1次之單價,原、新訂單除系爭服務外,尚有引擎系統等買賣標的,而引擎系統之成本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致認定系爭服務於原、新訂單所占價金比例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卷內所存之資料認定系爭服務之價金。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授權之每套單價為90元,每購買1套圖資,可獲得2次更新,無庸再計入購買套數,故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每半年更新之成本應為每套45元,該成本計入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101年至104年之淨利率 14%為51.3元,可認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單價。依附表所示之入庫量(購買套數)及未更新次數,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應返還之價金為 1,145萬2,069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01萬5,17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此參其立法理由甚明。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後,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新訂單所溢付之價金額,乃原審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系爭服務價金之數額,其依據為何?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次查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是否須以勤崴圖資為限,並無書面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儒賢證述:「…就算是相同圖資廠商,若要更新還是要經過車廠測試,何況變更圖資廠牌,這只限於福特公司,車美仕不像福特那麼嚴格,但軟體地圖,車美仕也會重新測試」;證人曾煥寰證述:「大家有合作的默契,供應商就只有勤崴圖資一家。被上訴人的客戶會進行圖資測試…。圖資都是台灣的圖資,我的認知是可以更換圖資商」;證人李卓倫則證述:報價單出去之後,雙方都沒有談到圖資更新是否要特定廠牌這件事,當時台灣只有勤崴圖資一個供應商。勤崴公司停止供應上訴人圖資後,市面上採用前圖圖資的車廠有福特、納智捷。授權刮刮卡是上訴人承諾的保固期限之後,買刮刮卡後可以延長保固服務,上訴人提供哪家圖資就是用哪家圖資。現在有很多消費者買刮刮卡,用的就是前圖圖資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1至135頁),似見圖資更新不必然須定要在原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惟變更圖資廠商時,須重新測試。則上訴人抗辯:原訂單兩造並無約定將來更新以勤崴圖資為限,伊給付前圖圖資更新,具有中等以上品質,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兩造已就更新之圖資特定為勤崴圖資,上訴人提供之前圖圖資更新,不合原訂單債之本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待審酌,備位之訴部分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