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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李乾輝
- 上訴人
- 葉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上訴人
-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守
- 被上訴人
-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李乾輝及同造共同被告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李乾輝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之抗辯,關涉迅宏公司應負如何之連帶責任且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迅宏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柯富元,與迅宏公司之負責人李乾輝、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上訴人葉雅玲共同假借銷售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按7坪為1銷售單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250萬元,保證每年給付最低8%之租金,6 年後原價買回之高利為名目,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伊於民國96年7月7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購買2個單位,交付價金440萬元。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伊2年租金70萬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亦未興建購物中心。李乾輝、葉雅玲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致伊受損害369萬6,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迅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乾輝連帶賠償伊等情,求為命李乾輝、葉雅玲連帶給付伊369萬6,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迅宏公司與李乾輝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李乾輝、葉雅玲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為保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保護個人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富元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而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其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李乾輝、葉雅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迅宏公司與李乾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萬6,000元,及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上訴人給付者,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係以: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與李乾輝共同假借銷售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按7坪為1銷售單位,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保證每年給付最低8% 之租金,6年後原價買回之高利,可得利益總額高達466萬6,000元為名目,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葉雅玲明知上情,猶參與執行吸金之行政、財務管理業務,與柯富元、李乾輝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該項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李乾輝、葉雅玲違反該項規定,違法吸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369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乾輝、葉雅玲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李乾輝吸金之行為,係執行迅宏公司之職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迅宏公司與李乾輝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2月28 日起訴請求柯富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損害,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其369萬6,000 元本息確定;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 號判決復認定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皆為違法吸金之共犯。惟李乾輝、葉雅玲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該刑案之告訴人或證人,或於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時,已知悉李乾輝、葉雅玲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掬水軒開發公司雖自99年7月6日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知悉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李乾輝、葉雅玲有本件侵權行為。李乾輝、葉雅玲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李乾輝、葉雅玲連帶給付369萬6,000元,李乾輝與迅宏公司連帶給付369萬6,000 元,及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李乾輝、葉雅玲於事實審抗辯: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告訴人及證人,而伊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伊有本件侵權行為,其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以下)。而刑事法院係認定被上訴人為李乾輝、葉雅玲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稽。果爾,刑事法院有否傳喚被上訴人到庭,於何時傳喚,即攸關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李乾輝、葉雅玲對其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李乾輝、葉雅玲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李乾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迅宏公司應就李乾輝之行為負如何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明,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