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欽 林盈君 許瑞山 李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9萬2,740元本息之變更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許智欽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父許瑞山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與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交易,係經渠等公司審核評鑑後,基於自主意思選擇億豐公司為其供應商,非因億豐公司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分公司之故,亦無證據證明許智欽、林盈君、李汶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將宏正公司、威剛公司對上訴人之訂單隱匿轉由億豐公司接單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