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 上訴人
- 林育汝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訴人
- 王世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係訴外人王樹根而非上訴人王世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民國92、93年起至101、102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由王樹根指定為管理人之對造上訴人林育汝所保管;王世杰不爭執林育汝於92至9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且收取租金各節,堪認系爭房地係王樹根借名登記為王世杰所有,林育汝受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王世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57萬5,210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由林育汝召開會議;證人呂怡蓉、張菽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證稱林育汝實際管理被上訴人各語以觀,可見林育汝非所謂掛名負責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育汝給付593萬3,7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贅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王樹根聲明書,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