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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訴人
張 煥 昌
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祐 銜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志 能
被上訴人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 坤 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世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海 生
被上訴人
嘉雲工商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照 琴
被上訴人
方 進 樹

      王 以 霖

      王江秀珠

      王 錦 惠

      任 桂 芳

      吳 香 蘭

      吳 鳳 琴

      李 叁 寶

      李 孟 娟

      李 金 蓮

      沈 怡 君

      沈 珮 琪

      林 志 隆

      林 雪 莉

      林 碧 琴

      林 憲 宗

      凃 秀 蓉

      洪 芬 郁

      范 淑 芬

      徐 美 華

      翁 能 棟

      高 泉 本

      符 嘉 麗

      許 秀 霞

      許 珉 禎

      許 婉 凌

      許 瀞 文

      郭 子 賢

      郭 文 進

      郭 金 真

      郭 照 期

      郭 慧 儀

      陳 宜 琳

      陳 怡 蓉

      陳 金 滿

      陳  勁

      陳 紀 凱

      陳 振 隆

      陳 淑 靜

      陳 善 豐

      陳  琳

      陳 進 坤

      陳 蒸 溥

      曾 淑 暉

      曾 莉 萍

      辜 文 聰

      黃 已 晅

      黃 伯 彰

      黃 俞 維

      黃 郁 琮

      黃 建 昭

      黃 韋 維

      楊 沛 樺

      楊 智 凱

      葉 于 甄

      詹 汪 玲

      詹 曉 晴

      趙 乃 佳

      劉 孟 珍

      劉 惠 寬

      劉 震 武

      劉  欉

      潘 文 琪

      潘 聖 子

      潘 燕 玉

      蔡 佾 家

      蔡 金 蓮

      蔡 青 芳

      蔡 嘉 祐

      鄭 秀 芳

      鄭 金 樹

      鄭 雅 資

      鄭 慧 英

      蕭 淑 華

      賴 林 月

      賴 奕 寧

      賴 淑 鶯

      錢 維 寧

      謝 秀 苑

      謝 惠 珠

      韓 美 棃

      簡 瑞 東

      顏 榮 輝

      羅 文 漳

      羅 榮 國

      羅 錦 珠

      蘇 秋 萍

      蘇 淑 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嘉義市順利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黃志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合併自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育誠共有。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呂坤源及謝耀慶於80年6月18日、81年10月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合併前之000、000(嗣合併於000地號)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建築順利世家大廈及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B、C、D、F)。依證人張安男、林泰宏、謝耀慶之證述,上訴人買賣土地之過程啟人疑竇,且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其於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係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其前手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所示情形為土地所有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土地,並經原所有權人保證其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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