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保管,上訴人不予干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訴外人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被上訴人交易收入。又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或黃木火出資,且上訴人就該房屋出租事宜未加聞問,均由黃木火處理,則由上訴人出名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既約定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有權收取該租金。至馥譽科技有限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錦順街房屋,並指定將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金錢非全數歸被上訴人取得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嗣掛失、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8萬700元,合計228萬7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系爭8128號小客車係由黃木火買受及使用,5852號小客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黃木火已終止借名契約,黃木火並將系爭8128號小客車之相關損害賠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將8128號、5852號小客車以40萬元、6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依據台灣大哥大公司承租大竹路房屋,出租事宜均由黃木火處理,上訴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有權領取等情,而認上訴人抗辯該帳戶存款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無可採,則大竹路房屋是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自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論述,自屬贅論。又原審係依證人黃木火證述,及5852號小客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等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不能提出反證,因而認定5852號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