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及李明慶出資證明書等,不能認定就該土地各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上訴人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係經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通知匯款及分配投資獲利,難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提供被上訴人購買該建案基地使用。上訴人各匯款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 帳戶、嚴文遠帳戶、賴光榮帳戶、系爭板信銀行帳戶、「Trendbest Limited 」帳戶之紀錄,及支付訴外人李淑慧、林益淵、吳樹泳等票款,亦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而交付。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共新臺幣8231萬5900元,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後,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本金,亦無從依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報表等推論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與其進行退夥之結算,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