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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黃麟倫李瑜娟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肆佰叁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其「高雄市臨海工業區人行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邊圍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工期60日,伊依約於100年11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5日,因被上訴人遲延確認「C型介面圍籬設施」、「監視器預埋管設施」、「沿海四路大門口」位置及確認磁磚樣式,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已竣工,詎被上訴人認定伊工程逾期66日、驗收逾期22日,扣罰逾期違約金 246萬8488元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為由不當扣款86萬5432元。系爭工程因停工131日,伊因此增加人事成本 54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萬392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逾期違約金 2萬805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確定,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開工後,除經上訴人同意自101年3月11日停工 131日外,並無其他展延工期事由,伊依約認定上訴人逾期88日,並據以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否認上訴人因停工期間增加支出。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辦理加減帳,非不當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0年11月間締約,約定工程款 2850萬元,工期60日;系爭工程於 100年11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月5日。系爭工程於 101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197日,扣除停工不計違約金天數131日後,應計違約金天數為88日(其中66日工程逾期、17日初驗逾期、 5日複驗逾期),並已扣抵逾期違約金 246萬8488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㈢項第1款⑸、第 9條施工管理第

㈣項第1、3款、第11條工程品管第㈡項之約定,及法院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2次補充鑑定結果,暨證人周柏宏、林一峰之證述,上訴人應依契約設計圖說規定,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以確定 「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沿海四路大門口」設施位置,及於施作前提出磁磚樣品及有關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暨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並進度網圖以說明要徑作業。需被上訴人未予確認之工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固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惟未能判別 「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沿海四路大門口」係要徑作業,復未提出進度網圖說明之;系爭工程監造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雖於 100年12月22日將上訴人提送之磁磚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核,惟因上訴人磁磚資料文件欠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7日中止磁磚選定作業。況上訴人 100年12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及黎明公司確認「C型界面圍籬」、「監視器預埋管」位置,即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召開之檢討週會中作成「環境維護隊及鄰房位址,以方便施工之空間為退縮距離」、「監視器預留管以近緣石側埋設,並由路燈位置為出管點為原則佈設」之決議,且上訴人可向幾乎每天至現場視察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監視器預埋管」、「沿海四路大門口」位置,被上訴人就前開應辦事項,難認其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系爭工程逾期,係上訴人就個別應待確認設施位置之工程,未盡其應先提出進度網圖並就待確定之設施位置先繪製施工圖說送請核定,及就待確認之磁磚樣式,未盡其提供相關附件供挑選之義務,非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應辦事項,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技師公會審視兩造關於上訴人申報停工之往來函文及工程實務之停工,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磁磚貼附錯誤缺失改善後才報停工,並無不妥,是上訴人於磁磚貼附錯誤之缺失未改善前不得報停工,101年3月11日停工日前之同月 7日至10日期間仍屬上訴人履約遲延。該磁磚貼附錯誤緣於受訴外人徐慶煌指示將原有磁磚貼附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區域,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復認系爭工程經歷多次初驗、復驗程序,前開多次驗收程序,依驗收紀錄,係由於上訴人前次驗收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其中驗收不合格之人行道植栽枯萎部分,參諸證人古達明、周柏宏之證述,係因割草工將植栽底部表皮打破無法輸送水份所致,並非因自然生命週期經過而枯萎,上訴人不得以驗收期間過久而主張卸責,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逾期22日,尚屬可取。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 ㈠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逾期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於工程慣例上,並未過高,佐以技師公會鑑定亦認:「逾期違約金計算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契約價金、逾期日數三項,此三項正確,違約金計算就會合理」,上訴人請求酌減已扣罰之違約金,尚不足採。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資料及員工薪資表,可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工地負責人林一峯、安全衛生人員曾柏鈞及品管監工人員吳菘,於該停工期間另擔任其他工程之同等職稱人員,均非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聘任之專任人員,且吳菘自101年2月份起未向上訴人領薪,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成本54萬元。至停工期間未如施工時有大量勞工進駐情形,上訴人主張支出高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 202萬7400元,不合常理,復未舉證支出環境保護費39萬2064元、品質管理費53萬3010元之細項,上訴人據此部分請求主張與逾期違約金扣款相抵銷,自難憑採。再者,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闡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契約價金是否增減,乃指「工程個別項目」結算數量差異是否逾5% 為準。觀諸101年1月4日黎明公司函附「變更設計原因說明」

第4點、兩造101年6月8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內「變更設計原因說明」第4點、第1點之記載,有關北林路東側人行步道實際可施作寬度與原設計不符,除增減數量,亦變更原設計圖面;另增列前鎮園區公園籃球場既有地坪 1:3水泥砂漿整平項目及數量,是上開變更設計契約確立之減帳金額非僅只「工程個別項目之數量」,尚包括「項目」、「圖面」之增列與變更,經兩造合意變更並辦理加減帳,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為由不當扣款86萬5432元,請求返還,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4萬5869元本息(即扣罰之87日逾期違約金244萬437元、停工人事成本54萬元、不當扣款86萬5432元),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其請求86萬5432元本息部分),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87日逾期違約金244萬437元本息部分):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停工,上訴人工程逾期65日(已扣除 101年7月20日)、初驗逾期17日、驗收逾期5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舉預定完工日 101年1月5日之黎明公司監造日報表記載實際進度90.92%,主張系爭工程非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上訴人誤載為已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約定工期60日,竟因變更設計停工131日,上訴人逾期完工未造成被上訴人具體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第279頁、第283頁、卷一第262頁)。

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卷一第48頁)。佐以兩造分稱:系爭工程係人行道綠化工程,為道路兩側人行道約 8公里,及相關公園及維護站設施(見一審卷第 7、150、206頁),似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察,逕採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工程費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86萬5432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人事成本54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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