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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訴人
姚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上訴人
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在無人為因素介入下,該房屋有因施工或設計不良,致晚、夜間發生超過管制標準之水聲噪音;且上訴人復未指明該大樓起造時有何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或有因設計施工不當,致產生水聲噪音問題,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另被上訴人將大樓信箱,裝設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即梯廳)牆壁,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信箱之材料、型式及規格,亦無違反國家標準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共用牆壁之厚度有不足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信箱之設置有何不當或牆壁厚度有不足之瑕疵。況信箱產生噪音,係使用者使用習慣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噪音之產生,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該大樓地下室裝設用以排出地下室噪音之排風機,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停止排風機之運作,縱有地下室聲音無處宣洩之情,亦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者,被上訴人規劃之地下停車空間合於建築法令,而車輛之進出控管,則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自難因社區僅於單側設置機車專用坡道,即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因施工或設計不良,導致上開噪音之產生或侵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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