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訂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部分定點外,自106年2 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提供韓國banila co.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在台獨家銷售,上訴人並交付具有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約定,應於簽約後3 星期內提供第1 年業務計畫書;另為擔保其履行系爭契約所示各項義務,應於簽約日以自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雙方如有補充、變動或修改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須另以書面或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兩造簽約後並無以書面或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本票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係以提高年度銷售成績方式變更契約內容,免除伊交付系爭本票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商品第1 年度業務計畫書及交付系爭本票為由,於106年8月7 日發函(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上訴人仍未為之,乃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合法,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交具有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