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陳美樺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逸
- 被上訴人
- 林蔚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契約仍有效存在下,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劉昭君,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致對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劉昭君時,並未預料日後有本件求償之事,當無故意低價出售之可能,故以其出售予劉昭君之實際價格新臺幣(下同)608 萬元,與系爭契約總價金515 萬元之差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上訴人因遲延繳納第1至12期價款13 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核計為2萬0,405元。又上訴人尚未交付之買賣價金417 萬元,雖兩造契約未約定明確給付期限,然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雖該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惟已預示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價金自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1個月期滿起至99年11月25日給付不能之日止,依約應加付之遲延利息82萬1,490 元。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市價608萬元,扣除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417萬元,再為上開遲延利息2萬0,405元及82萬1,490 元抵銷。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8,105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發函催告履行及通知解除契約,固屬於法不合,惟已有預示拒絕給付價金之意部分,要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謂其無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被上訴人之催告僅有通知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之效果,與價金遲延給付無關,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