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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
許芮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上訴人
段台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3 號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提出答辯狀,後附自書之附件,迭次自承: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投資華順機械加工廠,伊害怕受騙,乃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據作為投資資金之證明;共 5筆借據證明伊投資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侵占伊投資資金共520 萬元必須賠償等語。堪認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係投資工廠之資金,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只是作為上訴人投資金額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179萬2,8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乙節,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經另案調查審認;且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自不生原判決違反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問題。另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只是作為投資證明,兩者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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