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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陳真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訴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林書晨(原名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任職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嗣於9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薪資結構調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2萬5,120元,並將其他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另立「節金」、「預借金額」等其他名目,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止,上訴人尚短發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7 月止以「節金」為名目之工資共9,350元,及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工資8,161元;暨100年至104年、105年2月至7 月之特休日數(10+25+26+27+28+13)短少以工作加給(每天630元)計算之特休工資共8萬1,27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續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為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數額短少共7萬9,320元,應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致被上訴人離職後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萬5,630元,另致被上訴人得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33萬7,355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此外,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105年2月至7月)平均工資3萬6,305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勞退新制後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9萬9,678 元,及按勞退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10萬7,303元。被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自76年12月11日加入勞保至105年9月29日退保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28年294日,符合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1 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上訴人低報薪資,致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審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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