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忠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林 忠 緯 林 清 智 林 清 政 林陳和惠 林 文 富 林 文 政 林 淑 雯 周 劍 峰 張 慶 豐 陳 慶 桐 張 家 勝 蔡 麗 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慶律師 朱 江 庭律師 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偉 立 訴訟代理人 蔡 宏 修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 呂 泉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昕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德 清 被 上訴 人 林 清 良 林 清 鐓 陳 振 祿 陳 福 隆 陳 錦 鳳 陳 添 壽 陳 錦 鈴 陳 明 陳 聰 敏 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聰 輝 被 上訴 人 陳 瑞 雲 羅 蘇 莉 李 懿 澐 李 欣 潔 李 慶 鈴 張林阿秀 陳 若 欣 張 正 奮 張 正 儒 陳 國 義 陳 梅 凰 李 美 華 余 文 燦 郭 ○ 欣(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建 明 蔡 麗 燕 被 上訴 人 周 語 潔 李 星 慧 徐 麗 容 黃 麗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慶律師 朱 江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楊美珠 欣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乃 國 被 上訴 人 陳 ○ 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 ○ 瑞(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馨 被 上訴 人 盧 怡 蓁 盧 佩 萱 盧 ○ 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盧 ○ 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 麗 雅 被 上訴 人 鄭 禮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麗燕請求給付新臺幣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上訴人林忠緯、林清智、林清政、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林陳和惠、周劍峰、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忠緯以次至上訴人張家勝等11人(下稱張家勝等11人)、上訴人蔡麗燕及被上訴人林清良以次至被上訴人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等31人(下合稱林忠緯等43人)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 日廠區爆炸,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後。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於同月18日廢止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下稱系爭許可證),嗣令其就廠內儲存附加認可 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半成品應銷燬,另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同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下稱系爭處分),惟未採取清點、封存、扣留、銷燬煙火、半成品及原料之作為(下稱清點等作為)。萬達公司明知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不得擅將專業煙火運離原儲存地點,詎該公司協理即被上訴人鄭禮廷未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逕將廠內專業煙火之一部(下稱系爭煙火)出售予訴外人陳邱隆,並指示其駕車載運,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委請訴外人盧錦熹駕車同往載運,於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興堂香舖外在車上裝卸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爆(下稱系爭事故),陳邱隆(由被上訴人陳○翰、陳○瑞、陳永馨繼承,下稱陳永馨等3 人)、盧錦熹(由被上訴人盧怡蓁、盧佩萱、盧○誠、盧○珊及楊麗雅繼承,下稱楊麗雅等5 人)當場死亡,伊等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及如附表「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 ㈡訴訟標的及聲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陳永馨等3人、楊麗雅等5人(下稱陳永馨等8人)應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萬達公司應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桃園市消防局負賠償之責。萬達公司與陳永馨等8人間,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等8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求為命㈠陳永馨等3人於繼承陳邱隆之遺產範圍內、楊麗雅等5人於繼承盧錦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連帶給付,萬達公司與鄭禮廷連帶給付,桃園市消防局給付林忠緯等43人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萬達公司與陳永馨等8人間,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等8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萬達公司抗辯要旨: 系爭許可證雖遭廢止,但伊仍可買賣煙火,陳邱隆向鄭禮廷調用之系爭煙火非全來自伊處。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研判係因系爭煙火裝卸作業時磨擦、震盪引起爆炸,與事實不符。鄭禮廷私自串謀陳邱隆載運系爭煙火,客觀上難認係為伊執行職務,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桃園市消防局抗辯要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自始未依規定,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之場所,同條例第32條規定應採同一解釋。萬達公司因廠區爆炸遭廢止系爭許可證,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無事實足認該公司廠區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有危害公安之虞,伊所為裁量並無不當。況萬達公司係未通報私運殘餘煙火,伊無預見可能,自無過失。縱認伊系爭處分有違失,惟伊否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陳永馨等8人、鄭禮廷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結果及判決: ㈠鄭禮廷自96年間起任職於萬達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4月1日廠區爆炸,桃園市消防局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為系爭處分;鄭禮廷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認如因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需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向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其次,載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依該規則第84條規定,貨主及貨運業者應會同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上揭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依證人即萬達公司會計黃秀珠、董事長林進財、經理林偉立、桃園市消防局科員簡明倫、科長許萬成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相關函文、公告,可見萬達公司前曾就運出專業煙火申報備查25次,負責爆竹煙火管理處分事務之鄭禮廷,明知桃園市消防局已為系爭處分,卻未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貿然同意陳邱隆、盧錦熹(下稱陳邱隆等2 人)駕車入萬達公司載運系爭煙火,客觀上係執行公司職務行為,致林忠緯等43人受有損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萬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義務。則林忠緯等43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萬達公司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陳邱隆等2 人載運系爭煙火,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肇生系爭事故致林忠緯等43人受損害。林忠緯等4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邱隆之繼承人陳永馨等3人、盧錦熹之繼承人楊麗雅等5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桃園市消防局廢止系爭許可證後,卻怠未清點等作為,即率為系爭處分,復未從旁監控致生系爭事故,難辭過失之責,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鄭禮廷未依規定申報備查,逕行載運系爭煙火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亦不能解免桃園市消防局之責。林忠緯等4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難謂無據。又萬達公司與陳永馨等8 人間,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等8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一般人購買日常生活家電用品鮮有長期保留購買憑證,倘強令提出購買憑證以為證明,未免過苛,是林忠緯等43人請求賠償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必備之物,逕以中等品質核定價額,餘仍應由其等證明損害,以為衡平。林忠緯等43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蔡麗燕之復健及整容費、工作損失外,就房屋、汽機車、物品損害部分,斟酌各情及折舊;就其餘請求部分,依實際支出;就慰撫金部分,斟酌精神痛苦等情狀,分別准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至張家勝等11人逾此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蔡麗燕部分,因其不能舉證證明臉部日後進行美容整容須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經醫囑需休養45日,依其99年自盛昌五金行領取薪資所得10萬元計即月薪8,333元,受有工作損失1萬2,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審判決: 1.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永馨等8 人、鄭禮廷、萬達公司及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張家勝等11人及蔡麗燕各逾如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2.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羅蘇莉以次3 人、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余文燦、郭○欣、周語潔、徐麗容及黃麗萍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命陳永馨等3 人於繼承陳邱隆之遺產範圍內、楊麗雅等5 人於繼承盧錦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再連帶給付、桃園市消防局再給付⑴羅蘇莉以次3 人;⑵李慶鈴;⑶陳若欣;⑷張正奮;⑸李美華;⑹余文燦;⑺郭玟欣;⑻周語潔;⑼徐麗容;⑽黃麗萍各如附表「原審判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本息;萬達公司應就上開命鄭禮廷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萬達公司與陳永馨等8 人間,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等8 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3.⑴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陳永馨等3 人於繼承陳邱隆之遺產範圍內、楊麗雅等5 人於繼承盧錦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連帶給付,桃園市消防局給付林忠緯等43人如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各本息;萬達公司就上開命鄭禮廷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⑵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萬達公司與陳永馨等8 人間,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等8 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連帶給付責任,改命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⑶駁回林忠緯、林清智、林清政、林陳和惠以次4 人、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萬達公司之上訴,桃園市消防局其餘上訴及陳慶桐追加之訴。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蔡麗燕78萬7,500 元本息之上訴、桃園市消防局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 日廠區發生爆炸,桃園市消防局於同月18日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為系爭處分,同月22日送達處分書於萬達公司,詎鄭禮廷未申請核准,即貿然指示陳邱隆等2 人駕車進入萬達公司裝載系爭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外於車上進行裝卸作業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致生系爭事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32、33、43頁)。果爾,桃園市消防局於事實審抗辯:萬達公司未通報而私運殘餘煙火,伊無預見可能,並無過失,且系爭處分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187、188頁),是否全無足取?倘系爭事故係陳邱隆等2 人於車上裝卸系爭煙火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所肇致,可見並非桃園市消防局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為系爭處分時發生,是否非屬偶發之事實?尚滋疑義,應予釐清。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蔡麗燕最後一次回診紀錄為101年7月30日,當時紀錄為顏面殘存部分外傷性刺青,但之後即未回診,無法推知後續美容治療之費用(原審卷60頁),佐以該院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蔡麗燕需門診持續追蹤半年(一審卷㈡389 頁),則蔡麗燕於第一審提出臉部受傷照片、雅冠美容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同上一審卷373、390頁),請求復健及整容費50萬元,是否全無足憑?有進一步予以釐清必要。倘蔡麗燕臉部受傷而有復健及整容必要,僅因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規定,法院是否不能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滋疑義。 3.另原審依蔡麗燕99年自盛昌五金行領取薪資所得10萬元,逕認其月薪為8,333元,進而認定其請求工作損失28萬7,5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與其認定勞動部100年1月1 日公布基本工資1萬7,880元(見原判決79頁)相違,亦有可議。 4.桃園市消防局、蔡麗燕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末查參加人於第一審為輔助桃園市消防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一審卷㈥174 至177 頁),第一審判決亦將其列為參加人,乃原審指定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後,均未通知參加人到場,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家勝等11人及萬達公司上訴)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萬達公司放任鄭禮廷全權處分煙火銷售事宜,同意陳邱隆等2 人載運系爭煙火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林忠緯等43人受有如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害,判命陳永馨等3 人於繼承陳邱隆之遺產範圍內、楊麗雅等5 人於繼承盧錦熹之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連帶給付,就上揭命鄭禮廷給付部分,萬達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陳永馨等8人間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張家勝等 11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所為萬達公司及張家勝等11人逾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萬達公司及張家勝等11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2.萬達公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鄭禮廷,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就紀秉鑫上訴部分另結。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蔡麗燕、桃園市消防局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張家勝等11人、萬達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姓 名│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一審判准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准項目│原審判命再給付金額 │本院審理範圍│ │號│ │ │ │及金額 │ │ │ ├─┼────┼─────────┼─────────────┼──────┼──────────┼──────┤ │1 │林忠緯 │車損73萬元 │65萬元 │17萬3,010元 │ │93萬元 │ │ │ ├─────────┼─────────────┼──────┤ │ │ │ │ │慰撫金2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 │ │ ├─┼────┼─────────┼─────────────┼──────┼──────────┼──────┤ │2 │林清智 │屋損387萬5,720元 │95萬6,829元 │32萬7,372元 │ │773 萬8,740 │ │ │ ├─────────┼─────────────┼──────┤ │元 │ │ │ │物損249萬3,020元 │74萬7,906元 │7,262元 │ │ │ │ │ ├─────────┼─────────────┼──────┤ │ │ │ │ │車損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 │ │ │ ├─────────┼─────────────┼──────┤ │ │ │ │ │增加支出4萬元 │0元 │0元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0元 │0元 │ │ │ │ │ ├─────────┼─────────────┼──────┤ │ │ │ │ │慰撫金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 │ │ ├─┼────┼─────────┼─────────────┼──────┼──────────┼──────┤ │3 │林清鐓 │屋損84萬8,465元 │61萬7,065元 │15萬0,461元 │ │18萬5,615元 │ │ │ ├─────────┼─────────────┼──────┤ │ │ │ │ │物品毀損35萬1,535 │10萬5,460元 │3萬5,154元 │ │ │ │ │ │元 │ │ │ │ │ ├─┼────┼─────────┼─────────────┼──────┼──────────┼──────┤ │4 │林清良 │屋損141萬1,388 元 │101萬4,827元 │39萬8,919元 │ │39萬8,919元 │ │ │ │ │ │ │ │ │ ├─┼────┼─────────┼─────────────┼──────┼──────────┼──────┤ │5 │林清政 │屋損107萬8,000元 │78萬4,000元 │22萬2,172元 │ │121 萬6,500 │ │ │ ├─────────┼─────────────┼──────┤ │元 │ │ │ │物品毀損13萬8,500 │4萬1,550元 │1萬3,850元 │ │ │ │ │ │元 │ │ │ │ │ ├─┼────┼─────────┼─────────────┼──────┼──────────┼──────┤ │6 │陳楊美珠│車損7萬元 │4萬8,000元 │4萬4,500元 │ │4萬4,500元 │ ├─┼────┼─────────┼─────────────┼──────┼──────────┼──────┤ │7 │陳振祿 │屋損26萬7,100元 │19萬4,255元 │22萬8,638元 │ │23萬7,738元 │ │ │ ├─────────┼─────────────┼──────┤ │ │ │ │ │物品毀損24萬元 │7萬2,000元 │9,100元 │ │ │ ├─┼────┼─────────┼─────────────┼──────┼──────────┼──────┤ │8 │陳沈秋月│屋損52萬4,040元 │38萬1,120元 │15萬3,687元 │ │15萬9,971元 │ │ │(由陳添├─────────┼─────────────┼──────┤ │ │ │ │壽、陳振│物品毀損20萬元 │6萬元 │6,284元 │ │ │ │ │祿、陳錦│ │ │ │ │ │ │ │鈴、陳福│ │ │ │ │ │ │ │隆、陳錦│ │ │ │ │ │ │ │鳳等5 人│ │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 │ │ │ │ │ │ ├─┼────┼─────────┼─────────────┼──────┼──────────┼──────┤ │9 │黃秀梅(│慰撫金2萬,5000元 │1萬元 │1萬元 │ │1萬元 │ │ │由陳聰敏├─────────┼─────────────┼──────┤ │ │ │ │、陳瑞雲│醫療費用5,000元 │0元 │ │ │ │ │ │、陳明、│ │ │ │ │ │ │ │陳聰輝等│ │ │ │ │ │ │ │4 人承受│ │ │ │ │ │ │ │訴訟) │ │ │ │ │ │ ├─┼────┼─────────┼─────────────┼──────┼──────────┼──────┤ │10│成洲公司│屋損14萬5,980 元 │10萬6,167元 │1萬4,788元 │ │1萬4,788元 │ │ │ ├─────────┼─────────────┼──────┤ │ │ │ │ │營業損失4 萬5,000 │0元 │ │ │ │ │ │ │元 │ │ │ │ │ ├─┼────┼─────────┼─────────────┼──────┼──────────┼──────┤ │11│李水元(│醫療費3 萬3,382 元│3萬3,382元 │3萬3,382元 │10萬元 │21萬3,382元 │ │ │由羅蘇莉├─────────┼─────────────┼──────┤ │ │ │ │、李懿澐│慰撫金18萬元 │8萬元 │18 萬元 │ │ │ │ │、李欣潔│ │ │ │ │ │ │ │等3 人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 │12│李慶鈴 │車損38萬元 │38萬元 │6萬8,800元 │63萬1,007元 │161萬9,572元│ │ │ │ │ │ │ │ │ │ │ ├─────────┼─────────────┼──────┤ │ │ │ │ │物品毀損39萬5,125 │11萬8,538元 │10萬5,250元 │ │ │ │ │ │元 │ │ │ │ │ │ │ ├─────────┼─────────────┼──────┤ │ │ │ │ │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3萬2,747元 │33萬8,242元 │ │ │ │ │ │、看護費23萬2,747 │ │ │ │ │ │ │ │元(於原審變更為含│ │ │ │ │ │ │ │交通費共34萬7,57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70萬2,000 │10萬7,280元 │10萬7,280元 │ │ │ │ │ │元(於原審變更為18│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4 萬元│0元 │ │ │ │ │ │ │(於原審變更為82萬│ │ │ │ │ │ │ │0,746元) │ │ │ │ │ │ │ ├─────────┼─────────────┤ │ │ │ │ │ │慰撫金40萬元(於原│15萬元 │100萬元 │ │ │ │ │ │審變更為100萬元) │ │ │ │ │ ├─┼────┼─────────┼─────────────┼──────┼──────────┼──────┤ │13│張林阿秀│屋損2萬0,370元 │1萬4,815元 │1萬7,111元 │ │1萬8,206元 │ │ │ ├─────────┼─────────────┼──────┤ │ │ │ │ │物品毀損1 萬1,500 │3,450元 │1,095元 │ │ │ │ │ │元 │ │ │ │ │ ├─┼────┼─────────┼─────────────┼──────┼──────────┼──────┤ │14│陳若欣 │屋損4萬1,590元 │2萬7,338元 │3萬1,576元 │2,495元 │3萬3,433元 │ │ │ ├─────────┼─────────────┼──────┤ │ │ │ │ │物品毀損1 萬2,000 │3,600元 │1,857元 │ │ │ │ │ │元 │ │ │ │ │ ├─┼────┼─────────┼─────────────┼──────┼──────────┼──────┤ │15│張正奮 │屋損11萬1,303 元 │7萬4,111元 │8萬5,599元 │1,618元 │9萬0,579元 │ │ │ ├─────────┼─────────────┼──────┤ │ │ │ │ │物品毀損4 萬9,500 │1萬4,850元 │4,980元 │ │ │ │ │ │元 │ │ │ │ │ ├─┼────┼─────────┼─────────────┼──────┼──────────┼──────┤ │16│張正儒 │屋損9萬7,780元 │7萬1,113元 │7萬3,735元 │ │8萬0,327元 │ │ │ ├─────────┼─────────────┼──────┤ │ │ │ │ │物品毀損8萬元 │2萬4,000元 │6,592 元 │ │ │ ├─┼────┼─────────┼─────────────┼──────┼──────────┼──────┤ │17│陳國義 │屋損147萬9,134 元 │107萬5,734元 │61萬3,726元 │ │65萬5,552元 │ │ │ │ │ │ │ │ │ │ │ ├─────────┼─────────────┼──────┤ │ │ │ │ │物品毀損11萬0,988 │3萬3,296元 │4萬1,826元 │ │ │ │ │ │元 │ │ │ │ │ ├─┼────┼─────────┼─────────────┼──────┼──────────┼──────┤ │18│林烱華(│屋損302 萬5,000 元│220萬元 │59萬3,416元 │ │257 萬9,710 │ │ │由林陳和│(於原審變更為225 │ │ │ │元 │ │ │惠、林文│萬元) │ │ │ │ │ │ │富、林文├─────────┼─────────────┼──────┤ │ │ │ │政、林淑│醫療費2 萬9,710 元│2萬9,710元 │2萬9,710元 │ │ │ │ │雯等4 人│ │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 ├─────────┼─────────────┼──────┤ │ │ │ │ │慰撫金30萬元(於原│ │30萬元 │ │ │ │ │ │審追加) │ │ │ │ │ ├─┼────┼─────────┼─────────────┼──────┼──────────┼──────┤ │19│陳梅凰 │車損21萬8,600 元 │9萬9,763元 │9萬9,763元 │ │9萬9,763元 │ ├─┼────┼─────────┼─────────────┼──────┼──────────┼──────┤ │20│李美華 │車損5萬1,000元 │5萬元 │2萬8,773元 │3,133元 │40萬9,083元 │ │ │ ├─────────┼─────────────┼──────┤ │ │ │ │ │醫療費2,310 元 │2,310元 │2,310元 │ │ │ │ │ ├─────────┼─────────────┼──────┤ │ │ │ │ │工作損失7萬8,000元│5萬3,640元 │7萬8,000元 │ │ │ │ │ ├─────────┼─────────────┼──────┤ │ │ │ │ │慰撫金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 ├─┼────┼─────────┼─────────────┼──────┼──────────┼──────┤ │21│余文燦 │車損5萬2,502元 │5萬元 │1萬7,332元 │6萬8,857元 │46萬8,538元 │ │ │ ├─────────┼─────────────┼──────┤ │ │ │ │ │醫療費、醫療用品費│6萬9,681元 │6萬6,536元 │ │ │ │ │ │及看護費6 萬9,681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交通費6萬元 │0元 │4,670元 │ │ │ │ │ ├─────────┼─────────────┼──────┤ │ │ │ │ │工作損失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 │ │ │ │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0元 │ │ │ │ │ │ ├─────────┼─────────────┼──────┤ │ │ │ │ │慰撫金2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 │ │ ├─┼────┼─────────┼─────────────┼──────┼──────────┼──────┤ │22│郭○欣 │醫療費8,450 元 │8,450元 │8,450元 │10萬3,800元 │22萬1,750元 │ │ │ ├─────────┼─────────────┼──────┤ │ │ │ │ │看護費6萬元 │9,500元 │1萬3,300元 │ │ │ │ │ ├─────────┼─────────────┼──────┤ │ │ │ │ │慰撫金5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 │ │ ├─┼────┼─────────┼─────────────┼──────┼──────────┼──────┤ │23│蔡麗燕 │車損25萬元 │25萬元 │6萬3,900元 │ │119 萬3,169 │ │ │ ├─────────┼─────────────┼──────┤ │元(蔡麗燕就│ │ │ │物品毀損5 萬0,559 │1萬5,168元 │3,150元 │ │復健及整容費│ │ │ │元 │ │ │ │、工作損失敗│ │ │ ├─────────┼─────────────┼──────┤ │訴78萬7,500 │ │ │ │醫療費1 萬1,019 元│1萬1,019元 │1萬1,019元 │ │元部分提起上│ │ │ ├─────────┼─────────────┼──────┤ │訴) │ │ │ │交通費3,830元 │1,800元 │1,800元 │ │ │ │ │ ├─────────┼─────────────┼──────┤ │ │ │ │ │看護費13萬6,000 元│1萬3,300元 │1萬3,300元 │ │ │ │ │ ├─────────┼─────────────┼──────┤ │ │ │ │ │復健及整容費50萬元│0元 │0元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0元 │1萬2,500元 │ │ │ │ │ ├─────────┼─────────────┼──────┤ │ │ │ │ │慰撫金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 ├─┼────┼─────────┼─────────────┼──────┼──────────┼──────┤ │24│周劍峰 │車損18萬元 │18萬元 │7萬5,800元 │ │18萬元 │ ├─┼────┼─────────┼─────────────┼──────┼──────────┼──────┤ │25│周語潔 │慰撫金5萬元 │1萬元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 ├─┼────┼─────────┼─────────────┼──────┼──────────┼──────┤ │26│張慶豐 │屋損160萬3,613元 │116萬6,264元 │17萬6,712元 │ │231 萬8,490 │ │ │ │ │ │ │ │元 │ │ │ ├─────────┼─────────────┼──────┤ │ │ │ │ │物品毀損71萬4,877 │21萬4,463元 │6萬6,237元 │ │ │ │ │ │元 │ │ │ │ │ ├─┼────┼─────────┼─────────────┼──────┼──────────┼──────┤ │27│李星慧 │屋損13萬1,000元 │9萬5,273元 │9萬5,234元 │ │10萬0,868元 │ │ │ ├─────────┼─────────────┼──────┤ │ │ │ │ │物品毀損4 萬5,340 │1萬3,602元 │5,634元 │ │ │ │ │ │元 │ │ │ │ │ ├─┼────┼─────────┼─────────────┼──────┼──────────┼──────┤ │28│陳慶桐 │屋損82萬5,734元 │60萬0,534 元 │10萬7,145元 │ │149 萬8,594 │ │ │ │(於原審變更為屋 │ │ │ │元 │ │ │ │損104 萬0,828 元、│ │ │ │ │ │ │ │物品毀損2 萬6,106 │ │ │ │ │ │ │ │元,共106 萬6,934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屋損25萬6,200元( │18萬6,327元 │4萬3,165元 │ │ │ │ │ │於原審變更為屋損25│ │ │ │ │ │ │ │萬6,200 元、物品毀│ │ │ │ │ │ │ │損17萬5,460 元,共│ │ │ │ │ │ │ │43萬1,660 元) │ │ │ │ │ ├─┼────┼─────────┼─────────────┼──────┼──────────┼──────┤ │29│張家勝 │屋損149 萬2,858 元│108萬5,715元 │36萬7,069元 │ │165 萬5,503 │ │ │ │(於原審變更為屋 │ │ │ │元(張家勝就│ │ │ │損143 萬5,715元) │ │ │ │屋損敗訴106 │ │ │ ├─────────┼─────────────┼──────┤ │萬8,646 元部│ │ │ │物品毀損31萬7,600 │9萬5,280元 │7萬2,588元 │ │分提起上訴)│ │ │ │元(於原審變更為9 │ │ │ │ │ │ │ │萬5,280元)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於│0元 │9萬7,200元 │ │ │ │ │ │原審變更為10萬元)│ │ │ │ │ │ │ ├─────────┼─────────────┼──────┤ │ │ │ │ │慰撫金20萬元(於原│5萬元 │5萬元 │ │ │ │ │ │審變更為5萬元) │ │ │ │ │ ├─┼────┼─────────┼─────────────┼──────┼──────────┼──────┤ │30│徐麗容 │車損26萬8,000元 │2萬6,800元 │15萬6,800元 │13萬元 │15萬6,800元 │ ├─┼────┼─────────┼─────────────┼──────┼──────────┼──────┤ │31│欣光公司│車損4萬6,970元 │4,697元 │4,697元 │ │4,697元 │ ├─┼────┼─────────┼─────────────┼──────┼──────────┼──────┤ │32│黃麗萍 │物品毀損72萬3,772 │21萬7,132元 │5萬8,229元 │45萬5,560元 │169萬8,679元│ │ │ │元 │ │ │ │ │ │ │ ├─────────┼─────────────┼──────┤ │ │ │ │ │車損7萬5,000元 │0元 │7,300元 │ │ │ │ │ ├─────────┼─────────────┼──────┤ │ │ │ │ │寄賣玫瑰石損害70萬│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6,937元 │6,770元 │ │ │ │ │ │7,737元 │ │ │ │ │ │ │ ├─────────┼─────────────┼──────┤ │ │ │ │ │增加支出1 萬8,131 │1,170元 │6,380元 │ │ │ │ │ │元 │ │ │ │ │ │ │ ├─────────┼─────────────┼──────┤ │ │ │ │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0元 │ │ │ │ │ │ │500萬元 │ │ │ │ │ │ │ ├─────────┼─────────────┼──────┤ │ │ │ │ │工作損失25萬元 │1萬7,880元 │12萬元 │ │ │ │ │ ├─────────┼─────────────┼──────┤ │ │ │ │ │慰撫金5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