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新臺幣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本息之訴;㈡新臺幣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新臺幣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之訴;㈢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豪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7日簽訂編號GC00000000000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1號契約)及編號 GC00000000000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2號契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業主)之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題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逾期情事,宗陽公司亦與業主完成驗收結算。詎宗陽公司拒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第28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628萬6,552元、編號2第30期估驗款144萬3,688元、編號3系爭 2號契約之試車款及驗收款計659萬4,000元。又宗陽公司指示伊施作附表編號 4①、③、④、⑥、⑨、⑪、⑫、⑭項之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畢,應認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宗陽公司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379萬3,837元(含稅)。兩造於101年3月3日另就全區TAB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簽訂編號GC000000000000000B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測試契約),約定價款為附表編號 5之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測試契約驗收款11萬8,125 元。伊已完成系爭測試工程,宗陽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另宗陽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伊訂購馬達等設備,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編號GC0000000000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23日交貨,經宗陽公司安裝於系爭工程,101年4月15日完成送電測試,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宗陽公司依約應給付附表編號6之送電測試款、送電驗收款各5萬1,450元。上述款項共計 1,940萬2,227元,經與附表「宗陽工程(股)公司抵銷抗辯」欄(下稱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4、11、16、17合計80萬8,110元抵銷後,尚餘1,85 9萬4,117元。爰依前開契約,求為命宗陽公司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翊豪公司原起訴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 1至6款項計2,090萬1,96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宗陽公司給付1,292萬3,377元本息,翊豪公司就其敗訴中之附表編號4②、⑤、⑦、⑧、⑩、⑬、⑮ 及附表編號4①、③、⑨、⑪、⑫逾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原審准許抵銷之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4、11、16、17部分未聲明不服)。 對造上訴人宗陽公司則以:因翊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多處瑕疵,經伊要求改善未果,伊乃自行派工完成,並依系爭 1號契約項目八約定停止計價。翊豪公司未依約提供竣工圖,依系爭 1號契約約定,不得請領附表編號1、2之估驗款。翊豪公司交付之監控系統基本操作軟體及彩色圖控軟體均為測試版,且未交付使用授權碼,伊依系爭2號契約項目八停止計價,自無須給付附表編號3之試車款及驗收款。附表編號 4僅其中①、③、④為追加工程,其餘均非額外工項,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2條約定,翊豪公司就追加工程僅得在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款之 88%範圍為請求。系爭測試工程屬於系爭 1號契約範圍,翊豪公司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系爭測試工程未經業主核可,翊豪公司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伊無給付附表編號5、6款項之義務。再者,伊得以附表抵銷抗辯所示之債權與翊豪公司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宗陽公司給付逾1,292萬3,377元,及其中945萬6,802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75元自105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翊豪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宗陽公司其餘上訴及翊豪公司之上訴,無非以:翊豪公司向宗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號契約及 2號契約,於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 3日簽訂系爭測試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30日完工,於102年 4月25日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翊豪公司所提第28期估驗計價表,業經宗陽公司專案經理、工程部經理及營管室等主管人員核對簽認,依系爭 1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1.1條及第2.1條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該期估驗款(附表編號1)628萬 6,552元。系爭1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4條約定翊豪公司須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交付宗陽公司,始得請領最後一期即第30期進度款(估驗款),該約定目的係責由翊豪公司交付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圖面。宗陽公司否認翊豪公司有交付完整竣工圖,翊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完整竣工圖,不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 2之第30期估驗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1日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宗陽公司依系爭 2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1.1條及第 2條約定,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附表編號3之試車款329萬7,000元。系爭2號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固約定宗陽公司可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惟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並於 103年11月18日給付宗陽公司尾款,翊豪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交付宗陽公司保固書,其保固期已於105年4月25日屆滿,翊豪公司無再提供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宗陽公司依系爭 2號契約項目七付付款辦法第1.1條及第3條約定,應於105年6月30日給付附表編號3之驗收款329萬7,000元。另由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 2條及項目十五第1條約定內容相互以觀,系爭1號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惟在契約範圍外,倘業主有變更追加新增項目時,於宗陽公司與業主成立追加契約後,依上開約定,翊豪公司以宗陽公司與業主追加工程款之 88%總價承攬該追加部分;若業主未同意辦理變更追加,翊豪公司就依宗陽公司指示施作之追加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得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茲就附表編號4各項目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4①、③、④ :此3部分經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公會)鑑定認均屬追加工程,並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由宗陽公司與業主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下層分析表、竣工結算明細表可知,宗陽公司就附表編號4①、③、④工項依序自業主取得24萬5,862元、6萬7,652元、12萬0,012元。翊豪公司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六第2 條約定,僅得向宗陽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88%即21萬6,359元、5萬9,534元、10萬5,611元之追加工程款。㈡附表編號4⑨、⑪、⑫: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宗陽公司確有指示翊豪公司施作附表編號 4⑨男廁隔間變更工作;因業主原圖說設計之垂直式防火風門,無法發揮防火功能,故宗陽公司有指示翊豪公司施作附表編號 4⑪防火風門變更為水平式防火門之追加工程;翊豪公司原安裝之白色出風口設備,業經監造單位及宗陽公司核定查驗,顯已符合約定,嗣翊豪公司應宗陽公司要求改漆為黑色而有附表編 4⑫之工程。附表編號4⑨、⑪、⑫均非系爭1號契約約定項目,且無該契約第 2條約定之適用,依空調公會鑑定其合理費用依序為7萬1,280元、9萬0,082元、13萬7,808元。兩造就此3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得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上開報酬。㈢附表編號 4⑥、⑭:經空調公會鑑定核對系爭工程圖說及標單,附表編號⑥為翊豪公司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圍,雖標單未將其列入計價項目,而屬漏項,惟依系爭 1號契約項目四第4條、項目六第2條約定,翊豪公司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說為準,故附表編號4⑥非屬追加工程。另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四、項目二十八第7條及施工規範第15171章約定,變頻器及控制盤之安裝測試均屬承包商施作範圍;兩造於98年 6月24日締約前之澄清會議並約定變頻器(含控制盤)材料及施工(含材料送審),均由翊豪公司負責,足見附表編號 4⑭屬翊豪公司依約應施作工項。依上說明,附表編號4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者為 ①、③、④合計38萬1,504元,含稅後為40萬0,579元;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者為⑨、⑪、⑫合計29萬9,170元,含稅後為31萬4,129元,總計71萬4,708元。且附表編號 4①、③、④部分為系爭1號契約內變更設計項目,宗陽公司依該契約項目七第1.1條約定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故應自102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附表編號 4⑨、⑪、⑫部分因係另成立承攬契約,無約定給付期限,翊豪公司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次,兩造簽訂系爭測試契約,由翊豪公司承攬系爭測試工程,於101年7月11日完成測試工作,經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核可,於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於105年4月25日保固期滿,宗陽公司依系爭測試契約項目七第 1.1條約定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附表編號5之測試契約進度款 106萬3,125元,及於 105年6月30日給付驗收款11萬8,125元,翊豪公司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分別自102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應認翊豪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設備,並通過業主送電測試及核可,自得依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電驗收款5萬1,450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翊豪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1、3、4①、③、④、⑨、⑪、⑫、5、6合計1,487萬9,410元。關於宗陽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其中附表抵銷抗辯編號4、11、16、17合計80萬8,110 元,經原審准許抵銷確定。其餘抵銷抗辯則分述如下:(A)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承前㈢之說明,變頻器為翊豪公司應負責購買及安裝之契約範圍,翊豪公司未依約提供,宗陽公司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其向訴外人勝煌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變頻器費用81萬 9,000元,並據以與翊豪公司本件請求抵銷。(B)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6、7、8 :依空調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板無收縮水泥應由開孔者負責修補,空調機房內風管及空調用水管和電管穿越牆面及樓板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填補粉刷工程屬於各個分包廠商施作範圍, A.C棟風管補樓板灌漿工程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證人即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峻霆結證稱伊所施作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6、7、8工程均屬翊豪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宗陽公司請伊施作,並已給付款項完畢等語。而宗陽公司曾以工務通知書限期翊豪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完成前開修補工作,已據證人即宗陽公司負責現場工程進度與協調之工程師吳冠均證述明確,則宗陽公司得請求翊豪公司賠償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2、6、7、8之修補費用計32萬8,923元,並據以與翊豪公司本件請求抵銷。(C)附表抵銷抗辯編號 3、5:依空調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油溫冷卻配置工程、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均非翊豪公司承攬範圍。宗陽公司雖以系爭 1號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一1、2及項次貳一 6.1抗辯前開鑑定有誤,然宗陽公司未能指出施工圖說有上開工項記載,自難據此認屬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宗陽公司無從以上開工項施作費用主張抵銷。(D)附表抵銷抗辯編號9:依空調公會鑑定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固屬翊豪公司承攬範圍,證人即欣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負責人劉柏松並證稱確有為宗陽公司施作前開工程。惟欣暉公司開立估價單及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16日,顯早於宗陽公司所提催告翊豪公司修補之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1日工務通知單,足證宗陽公司未定期催告翊豪公司修補即逕委由他人施作,自不得請求翊豪公司給付前開費用並據為抵銷抗辯。 (E)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0:宗陽公司所提興發工程行出具金額 9,923元之統一發票及證人即興發工程行負責人余正文證述均不足證明興發工程行施作之油漆工程係修繕翊豪公司之施工瑕疵,宗陽公司無從請求翊豪公司給付及據為本件抵銷抗辯。 (F)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2:依空調公會鑑定,本件20噸氣冷式空調主機故障主因係營運商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宗陽公司不得向翊豪公司請求修復,自無從以該維修費用與本件翊豪公司請求抵銷。 (G)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3:翊豪公司已依系爭1 號契約約定比例負擔臨時水電費用,且無證據證明宗陽公司所提水電單據之支出係可歸責翊豪公司事由所致,宗陽公司抗辯該單據費用應由翊豪公司負擔,並據以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H)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4:宗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翊豪公司有遲延進場施作情形,宗陽公司抗辯因翊豪公司遲延進場,致須先拆除已施作之消防管線再進行二次施工云云,已無可取,況宗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有支出消防管線二次施工費用59萬5,021 元,其據此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及主張抵銷,即難憑採。 (I)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5:宗陽公司所提 101年3月6日工務通知書係通知翊豪公司按工程進度施作空調監控工程、風管風口按裝及竣工圖提送等作業,非催告翊豪公司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而宗陽公司所提點工施作清單、進度款計價表,亦無法證明宗陽公司委請訴外人仁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係修補翊豪公司之施工瑕疵,宗陽公司無從請求翊豪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並據以抵銷。 (J)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8:宗陽公司雖因訴外人李憲吉死亡而與其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惟翊豪公司非該調解之當事人。宗陽公司復未證明李憲吉係因翊豪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規而死亡,宗陽公司不得請求翊豪公司負擔調解金額半數即1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K)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9:依業主籌備處函檢附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展延統計表所示,主工程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宗陽公司要求翊豪公司負擔展延工期間接費用並據以抵銷,自屬無據。 (L)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0:依宗陽公司之工務通知書可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101年4月20日,宗陽公司自承已於同年3月 5日提交竣工圖,經業主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0日完成審查,堪認系爭工程相關竣工圖已由宗陽公司代為履行,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至申報竣工後之瑕疵修繕非屬逾期完工,宗陽公司請求翊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與本件請求抵銷,自無足取。 (M)附表抵銷抗辯編號21: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承攬報酬。宗陽公司以其與業主驗收結算減帳18萬6,327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綜上,宗陽公司得請求抵銷者為附表抵銷抗辯編號1、2、4、6、7、8、11、16、17計195萬6,033元,因宗陽公司未指定抵銷順序,爰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2條規定,先抵銷附表編號4⑨、⑪、⑫計31萬4,129元,再抵銷附表編號1之第28期估驗款,經抵銷後,翊豪公司尚得請求1,292萬3,377元,其中945萬6,802元(即附表編號1抵銷後餘額 464萬4,648元、編號3試車款329萬7,000元、編號4①、③、④40萬0,579元、編號5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編號6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75元(即附表編號3驗收款 329萬7,0 00元、編號5測試契約驗收款11萬8,125元、編號6送電驗收款 5萬1,450元)自105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翊豪公司依系爭1號契約、2號契約、測試契約、買賣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宗陽公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翊豪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1號契約、2號契約、測試契約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標單為參考,係片面減輕定作人即宗陽公司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為翊豪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 1號契約項目七第 2.4條約定「乙方(即翊豪公司)承攬之本工程完工後,必須立即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交付甲方(即宗陽公司)。未提出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系爭1號契約及系爭 2號契約項目十一第3條約定「乙方若未提出本工程竣工圖,視同逾期。」;第 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以不超過合約總價 10%為上限。」(一審卷一第62、63、77頁)。翊豪公司未提出系爭工程完整竣工圖,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系爭1號契約項目七第2.4條約定,認翊豪公司不得請領第30期估驗款;惟原審就宗陽公司為逾期罰款抵銷抗辯時,卻以宗陽公司已代翊豪公司履行提交竣工圖予業主,而謂翊豪公司無逾期情事,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系爭測試契約項目十亦有上述逾期認定及逾期罰款之約定(一審卷一第88頁),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十第 3條約定「乙方(即翊豪公司)若未提出本工程最終業主要求之文件資料,視同逾期」,第 1條亦有逾期罰款約定,而宗陽公司主張翊豪公司遲延提出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衡測試報告書82日、遲延提出合約結算明細表 342日(原審卷一第123、124頁),並據以主張逾期罰款抵銷抗辯,則上開文件是否屬前開契約約定完工應提出之文件?翊豪公司有無逾期提出情事?此與宗陽公司得否主張逾期罰款抵銷抗辯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調查研求,逕為宗陽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