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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邱璿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訴人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訴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上訴人
李維鋐
上訴人
蔡建宏
上訴人
饒瑞鈞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王苡倫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維鋐、蔡建宏、饒瑞鈞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建宏、饒瑞鈞(下稱蔡建宏等2 人)、李維鋐(以上3人合稱蔡建宏等3人)及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員工,其中蔡建宏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止,饒瑞鈞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止,均擔任業務主任,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3月止擔任業務助理,李維鋐則於93年間擔任業務人員;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於任職高柏公司期間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上訴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成立,經營主要業務項目為導熱介面材料之研發與銷售,登記所營事業為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與高柏公司相同;艾美公司設立時股東為蔡建宏等3 人及訴外人鄭國榮,嗣變更為李維鋐、饒瑞祥(饒瑞鈞胞兄)、蔡雅菁(蔡建宏胞妹)及王令威(被上訴人胞弟);另案假扣押執行時在艾美公司查扣高柏公司型錄、產品、樣品盒、贈品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下稱系爭型錄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與高柏公司簽署之僱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 項,及員工聘僱暨保密合約、員工保證書約定,其中渠等於受聘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所取得之資料,由本人或提供第三者從事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等行為;不對客戶就高柏公司相關業務作不實或逾越權限之說明或承諾,致使高柏公司聲譽與權利受損;不得偽造不實資料給客戶及廠商,或與客戶及廠商勾結填寫不實資料致使高柏公司權益遭受損失等約定,屬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高柏公司已提供薪資為對價,且為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應盡之忠誠義務,應合法有效。至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高柏公司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工作,從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同類事業無限責任之股東等離職後競業禁止,並未就渠等因此限制所生損害約定合理之補償,應屬無效,惟渠等倘於任職期間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或於離職前後,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高柏公司受有損害,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高柏公司組織圖、公告、艾美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章程、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所載;鄭國榮、李維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號蔡建宏等2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之陳述;及蔡建宏等2 人於該刑案陳稱渠等原為艾美公司原始股東,嗣分別將股份移轉與蔡雅菁、饒瑞祥等語,而有借名登記之嫌;暨艾美公司於100年7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蔡雅菁、饒瑞祥出資額各為660萬元、1,650 萬元,達全部出資額3,000萬元之7成以上,且該增資款於100年7月22日經提領後,旋由饒瑞鈞依序將其中900萬元、195萬元、35萬元、780 萬元匯予張韻梅(饒瑞鈞之妻)、本人、被上訴人、張陳曉莉等情,堪認蔡建宏等2 人早在任職高柏公司時即與李維鋐共同出資設立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並實際涉入該公司經營及投資,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及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又依證人即訴外人友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良、採購人員劉暐辰於刑案之證言及友達公司陳報狀所載,可知高柏公司原係友達公司Li98導熱膠帶唯一合格供應商,蔡建宏等2人於99年5、6 月間,推由尚在職之饒瑞鈞利用其代表高柏公司與友達公司洽接業務之機會,向友達公司傳述高柏公司提供之Li98導熱膠帶將斷料之不實訊息,並誆稱艾美公司為原廠及推介直接向艾美公司訂購,而使艾美公司於99年6 月14日登錄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取得與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之締約機會。

再參以蔡建宏、林俊良、劉暐辰及證人即友達公司臺中區大尺寸膠帶研發部員工巫江昌、TV顯示器開發部經理熊國佑、高柏公司負責人蕭酩献於刑案之陳述及證言,足認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後,友達公司TV部門之導熱矽膠新增艾美公司為採購對象,確與饒瑞鈞於99年7 月以後告知劉暐辰高柏公司無法配合降價並推薦向艾美公司採購有關。審酌蔡建宏等2 人不僅於任職高柏公司期間即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李維鋐共同設立經營同業競爭之艾美公司,饒瑞鈞並悖於忠誠以不實陳述使艾美公司取得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及推薦友達公司與艾美公司交易,再由已任職艾美公司之蔡建宏利用此交易訊息代表艾美公司與友達公司及其集團供應鏈廠商接洽交易,搶奪高柏公司與該等客戶間之締約交易利益,致高柏公司受有客戶流失而交易獲利減少之損害,顯已違約,且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構成侵權行為;況依蕭酩献於刑案之證言及友達公司暨其供應鏈廠商檢送之交易明細所示,艾美公司顯已藉其不正競爭取得友達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與各該廠商實際進行多筆交易,而損及高柏公司之營業利益,是高柏公司主張蔡建宏等2 人應依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與李維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李維鋐、蔡建宏分別為於艾美公司實質負責人、受僱人,饒瑞鈞則依艾美公司指示為其服勞務,艾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99年3 月間自高柏公司離職後,同年7 月起至艾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王令威並於艾美公司100年4月22日增資時登記為股東,惟高柏公司與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無效,高柏公司又未舉證證明王令威於艾美公司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及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或離職後,參與蔡建宏等2 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其他違背忠誠義務,且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侵害其營業利益之情事,高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所據。再觀證人即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東貝公司)光電工程師張文忠、採購經理曾怡寧、冠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工程師蔡曜聰之證言及東貝公司104年9月25日函載,可見東貝公司向艾美公司訂購材料,係艾美公司主動向東貝公司客戶冠捷公司洽商取得材料驗證後,由冠捷公司推薦予東貝公司,尚難以艾美公司向東貝公司報價單上產品規格及單價與高柏公司一致,即認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洩露高柏公司營業資料予艾美公司而侵奪其客戶。至高柏公司主張艾美公司以同一方式侵奪其客戶即訴外人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舉證未足而不能採信。又蔡建宏等2 人於離職後為艾美公司提供勞務或服務或招攬業務之行為,核屬與高柏公司同業間之商業競爭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依張文忠及證人即高柏公司客戶鴻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詹銘凱於刑案之證言,可知在艾美公司查扣之系爭型錄等屬市場上流通之公開資訊,不具營業秘密性,亦難認蔡建宏等2 人及被上訴人侵占用以取信客戶。其次,審諸高柏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流失原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致獲利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高柏公司、艾美公司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及產品品質良窳等因素,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艾美公司成為友達公司供應商後,與高柏公司原交易對象友達公司及其供應鏈廠商間就導熱介面材料之成交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分類編號1841- 11合成樹脂製造乙類淨利率16%(下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金額雖達2,161萬1,532元,然考量該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暨其他一切影響營收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高柏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綜上,高柏公司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艾美公司、蔡建宏等3 人(下稱艾美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09萬3,074 元本息,於請求艾美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高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艾美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並駁回高柏公司其餘上訴。高柏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艾美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0萬元本息部分、艾美公司等4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高柏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並參與蔡建宏等2 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㈢第188頁)。而被上訴人99年3月間自高柏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7 月起至艾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及饒瑞鈞於100年7月22日提領艾美公司增資款2,500 萬元後將其中3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觀卷附艾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一審訴字卷㈧第254頁)所載,王令威於該公司100年 4月8日增資400萬元時登記為股東。則被上訴人在明知艾美公司與高柏公司係同業競爭之情形下,自高柏公司離職後即任職艾美公司,並以其弟王令威登記為艾美公司股東,且饒瑞鈞返還增資款之對象復為被上訴人而非王令威,若此,能否謂王令威於艾美公司之股份非被上訴人借名,不無疑義。倘被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股份,高柏公司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究,遽以高柏公司未舉證證明而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原審先謂高柏公司所受原有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按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減少2,161萬1,532元;繼又以艾美公司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等情,即認高柏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就何以酌定為該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俱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所依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自嫌速斷。高柏公司及艾美公司等4 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柏公司請求艾美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艾美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柏公司及艾美公司等4 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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