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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純惠梁玉芬王金龍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盧秀燕

  • 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中市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盧秀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於93年10月8 日與對造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原台中縣政府)簽訂「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台中市政府於96年7 月13日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等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系爭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約定工期為 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施工之因素3次展延工期,遲至98年12月21日始竣工,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依99年1 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台中市政府應給付伊增加之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萬3,010元等情,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中市政府如數給付,及自 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則以: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係規定得另加監造服務費用,非規定應予另加,是否另加監造服務費,伊有裁量權,中泱公司不得逕為請求。如應另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不得依「百分比法」計算。承包廠商違約片面調高所用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 延性鑄鐵管之單價,中泱公司擅自同意調整,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台中市政府給付中泱公司2,423萬3,01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超過429萬2,52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泱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中市政府其餘上訴,係以:中泱公司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與台中市政府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德昌公司等承攬系爭重劃工程,應自簽約日起 1,000日曆天竣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廠商因素,3次展延工期共計589日曆天,於98年12月21日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 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項授權訂定,為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不可歸責於中泱公司,中泱公司提供之監造技術服務勢必增加,其得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中泱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其於 100年10月25日調解時曾向台中市政府為請求,嗣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開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自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中泱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因颱風、地上物未拆遷等事由而展延之工期,並未施工,所需監造服務相對較少,如以「百分比法」計算,等於展延工期與原施工工期之計費相同,並不合理,中泱公司主張應依「百分比法」計算,尚屬無據。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百分之30。中泱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依台中市政府同意支付之款項或比例計算,直接費用之監造工程師及技師薪資部分,按3名計算為349萬9,892元、管理費用為0元;其他直接費用部分,按每人每月單價3,000元及3人計算為16萬8,930元;公費按上開金額總和之 12%計算為44萬259元【計算式:(349萬9,892元+16萬8,930元)X12%=44萬259元】、營業稅為18萬3,441元【計算式:(349萬9,892元+16萬8,930元)X 5%=18萬3,441元】,合計中泱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429萬2,522元(349萬9,892元+16萬8,930元+44萬259元+18萬3,441元=429萬2,522元)。自來水管線DIP延性鑄鐵管之增加費用,係應管線公司之要求改變設計及法令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中泱公司,台中市政府不得以增加之費用8,182萬3,385元為抵銷。故中泱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429萬2,522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1,994萬48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89 日曆天不可歸責中泱公司,中泱公司得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計算中泱公司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之數額。原審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計算,或於不能調查認定時,委請專家鑑定,逕認中泱公司得請求台中市政府給付429萬2,522元,進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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