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陳奕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持伊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 所示本票(下系爭本票),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38號、第160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芝光公司之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合,應係偽造。縱非偽造,芝光公司並無營業及稅務欠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況第一審共同被告焦經國係為保證其對訴外人吳震之債務,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公司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且伊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兩造既為票據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即令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取得第15938號裁定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於原審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本票到期日(民國10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由時任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簽發,非屬偽造,芝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該本票之簽發無涉。吳震出資新臺幣(下同)3 億元,投資焦經國主導之原桃園縣中壢市老溪街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向焦經國請求投資款及預期利益共10億8,000萬元,並將其中之1億2,000 萬元讓與伊。另伊於97年間向芝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D區中段LED節能燈管加工及燈具組裝等業務(下稱燈管加工等業務),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焦經國給付工程款5,000 萬元。嗣伊與吳震及焦經國就彼此間合計超過10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6億5,0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焦經國因而簽交(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6 張本票,金額共6億5,000萬元,此情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保證行為不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伊在第15938號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焦經國於99年5月21 日擔任芝光公司及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與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合稱芝光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芝光等3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其證實。被上訴人對於焦經國簽交系爭本票時擔任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不爭執,縱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非蓋用芝光公司之印鑑章,或該公司財務狀況良窳,均無礙於該本票之真正。依焦經國、證人吳震,於另件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82年5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足見焦經國係為償還上訴人燈管加工等業務之工程款3,000 萬元,及處理吳震投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方於99 年5月21日以其個人及芝光等3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金額共6億5,000 萬元,吳震並將其對焦經國之債權1億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焦經國簽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僅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支付上訴人燈管加工等業務之工程款、墊款,(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則與上訴人承包燈管加工等業務無涉。縱焦經國確與吳震達成系爭和解,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屬擔保焦經國對吳震之給付義務,惟依芝光公司之章程所定,須在業務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系爭合約書與芝光公司之營業無涉,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焦經國對於吳震之給付義務,顯非該公司業務所需,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芝光公司於102 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相關徵信資料顯示系爭本票債務,可見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追加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與公司法第16條所指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不同(見一審卷第71、72頁,原審卷㈠ 第214、268頁,卷㈡第135頁),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焦經國於另件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芝光公司僅伊1位董事,伊簽發6億5,000萬元之本票,即係清償系爭合約書積欠吳震的2億元(原審卷
㈠第207、208頁)。倘若屬實,是否不足以證明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交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芝光公司之保證行為?尚滋疑義。
原審未詳細究,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