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邱璿如、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李懷俊
- 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自行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對造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工營中心)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暨土木工程、水電暨空調工程原分別由訴外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霸壘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工營中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予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逸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泉公司)續作完成,兩造已於 101年10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工營中心尚應給付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2萬6,883元、㈡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2萬1,924元、㈢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延長監造費768萬3,072元、㈣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費213萬0,906元、㈤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25萬2,604 元、㈥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116萬0,680元及其利息等語,為工營中心所否認。查關於㈠部分:觀諸工營中心96年4 月19日召開之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議及96年5月2日督導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全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12日函文及98年7月7 日作成之調解建議、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中途結算期間相關函文、證人即工營中心約聘人員池東堂之證言,及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97年11月13日函文等件,可知中途結算須呈現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料,非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而係工營中心於96年4 月19日指示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且該事務所已請求辦理變更契約事宜,所為中途結算作業復經工營中心於97年11月6日同意備查,則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工營中心給付辦理是項作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為有所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1.8 計價,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技術服務費約為直接薪資 2.1至2.4倍計算。觀喻台生事務所102年9月3日製作並經兩造核對之9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載,其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支出直接薪資共53萬6,611 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依其主張之2.1倍計算為112萬6,883 元,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112萬6,883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㈠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關於㈡部分:北榮中心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中之「游泳館弧牆剪力釘及鋼筋焊接」、「游泳館C3柱鋼構承接變更」、「重機械實習場增設鋁窗電動推桿」增項工程,另件請求工營中心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及原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工營中心再給付121萬 8,002元本息確定,各該增項工程由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竣工結算,屬依約監造之範圍,應計付服務費用。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原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9,140萬6,471元,加計該金額後為2億9,262萬4,473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後按1.8%計算為500萬5,127元,工營中民已給付498萬3,203元,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再給付2萬1,924元及自請求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㈡金額本息),亦應准許。關於㈢部分:依工營中心97年3 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議紀錄(下稱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及97年12 月17日「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報告資料(下稱97年12月17日會議報告)所載,工營中心固未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94年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空調)監造延長服務費,然北榮中心履約逾期768 日,有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之要件,且喻台生事務所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5 月22日即函請工營中心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工營中心亦函復應依是項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而未明示拒絕,是其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喻台生事務所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不可採。工營中心明知承商履約逾期,卻消極不與喻台生事務所進行協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就該監造延長服務費已為協議。再依工營中心101年8月21日令明揭「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水電暨空調工程」並無涉監造單位疏責及計罰情事,堪認喻台生事務所就承商履約逾期無可歸責,其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工期延長之監造服務費用,為有所據。審酌兩造於97年3 月11日及97年12月17日會議就延長監造費用計算方式,均認宜以延長監造期間占正常工程期間之比例換算,準此,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原約定之監造費為500萬2,217元,原工期為500日曆天,平均每日為1萬0,004 元,則喻台生事務所請求給付監造延長768日之服務費768萬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㈢金額本息),亦應准許。關於㈣部分:依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載逸泉公司逾期履約日數,且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及喻台生事務所98年5月22日函文,均僅針對土建工程之逾期監造費提出計算方式或請求,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亦不認逸泉公司有逾期施工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並未就各項工程或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履約期限,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於98年5月5日完成正、複驗作業,監造1,385日曆天,扣除原工期507天,監造延長878 天云云,為不足取。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既未延長監造,則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約定及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213萬0,90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㈣金額本息),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213萬0,90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關於㈤部分:依另件原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6號工營中心請求永偉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永偉公司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瑕疵而須修繕;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4 目約定,喻台生事務所就施工廠商提出之檢驗文件或其他送審資料負詳予審核責任,而觀諸喻台生事務所於98年5月1日寄送永偉公司釋疑之函文中自承承包商依約就鋼骨工程除須自行檢驗外,尚須委託具有CNLA資格之專業機構檢查,檢查報告並須具有經CNLA認證標誌,永偉公司提出由金興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無CNLA認證標誌等語,及該報告封面蓋有監造工務所簽核章並註記超音波焊道檢測合格等字,可見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3 月30日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前未曾要求其補正,顯未盡系爭契約所定審查檢測報告之監造責任而可歸責。又工營中心於98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針對體育館及中正堂之鋼構焊道進行超音波檢測,發現不良率分別達89%、84%,另該工程重新發包後之承包商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3月間施以非破壞性檢驗結果,不合格率亦達88%、87%,而於98年4月9日致函工營中心北工處表明已影響建築物既有結構安全,後續施工困難,是工營中心抗辯依約須剷除重焊始辦理變更設計等語,為可採信。又依工營中心北工處98年9 月15日函文所示,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費用編列943萬2,403元,經核其施作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且係因喻台生事務所監造疏失所致,工營中心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扣款,而喻台生事務所依此約款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經結算為639萬6,021元,工營中心依約扣款上限為127萬9,204元。工營中心所提附表三所列各項變更設計項目,除編號26項目屬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外,其餘均屬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施作部分,喻台生事務所就其中「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應予扣罰金額已達該上限,則就其餘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喻台生事務所應否負監造疏失責任,即無庸再予論究。至編號26所示「體育館受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配電盤體無法連結變更案」變更設計項目,依工營中心所提99年11月18日令檢附之第6 次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重新發包之估價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均不足憑認喻台生事務所有何監造疏失,自不得請求其賠償。工營中心就93年度校園整建案關於監造疏責扣罰153萬1,808元,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溢扣之監造費25萬2,604元及自工營中心至遲應於101 年12月13日給付承攬報酬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㈤金額本息),亦應准許。關於㈥部分:依工營中心95年3 月28日函送審計部查核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期計價審核事項之聲復理由及95年8月7日函復喻台生事務所之意旨,喻台生事務所應以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且依工營中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101年10月9日召開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紀錄(下稱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暨喻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文所載,堪認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超計價1,404萬3,669元,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而有疏失責任。另參酌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點記載,及喻台生事務所代表陳約成於會議中表示之意見,暨證人即該會議紀錄人員徐東隆之證言,可見喻台生事務所所提意見僅係磋商條件,並未與工營中心達成扣款116萬0,680元之合意。又工營中心雖自認該超計價溢付款已經回補,並於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載明,惟就該溢付款回補前受何損失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定,按設算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計算而逕由應付喻台生事務所之監造費中扣款116萬0,680元,難認有據。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工營中心返還116萬0,680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㈥金額本息),亦應准許。綜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㈠、㈡、㈢、㈤、㈥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⑴命工營中心給付逾系爭㈠、㈡、㈢、㈤金額本息,及給付系爭㈣金額本息,⑵駁回喻台生事務所請求系爭㈥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就⑴部分改判駁回喻台生事務所各該部分之訴,就⑵部分改判工營中心再如數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喻台生事務所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㈣金額本息部分,工營中心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定:「約定應由乙方(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甲方(工營中心)遭受下列損失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⑤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1頁)。而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第14期估驗計價超計價1,404萬3,669元有疏失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陳約成曾於 101年10月9 日會議中表示:「計價超估本所(喻台生事務所)雖有行政疏失,惟本所並無實質獲利,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本所,並負擔全部利息」、「本所同意先按北部工營處97年3 月11日協調會建議負擔50%責任,並處以罰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 計算)…」、「…本案超計價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幣制同) 1,404萬3,669元整;如以承商該期領款(95.1.3)至終止契約日(96.3.30)計452天,並以96年3月23日呈報審計部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6.674%核算,超計價利息合計116萬0,680元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47至249頁)。果爾,工營中心抗辯伊因喻台生事務所超計價疏失而受有該溢付款利息損失116萬0,680元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工營中心未舉證證明而認其扣款無據,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工營中心再給付系爭㈥金額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工營中心給付系爭㈠、㈡、㈢、㈣、㈤金額本息部分,原審就系爭㈣金額本息部分,改判駁回喻台生事務所該部分之訴,及就系爭㈠、㈡、㈢、㈤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喻台生事務所、工營中心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喻台生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工營中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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