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21日承攬被上訴人轉包訴外人嘉義市南興國民中學(下稱南興國中)98至100 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訴外人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下稱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均已完工,先後於101年3月12日、102年3月5 日驗收合格,伊並依序交付被上訴人各該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合計166萬1,39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該二工程已於104年3月12日、同年3月5 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應返系爭保固金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6萬1,392元,及其中110萬7,392元自101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15日起,55萬4,000元自102年3月5日至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15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5年5月30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執字第39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將系爭保固金交付該院轉由上訴人之債權人星瀚企業社收取完畢,伊既已清償,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南興國中、藝墅園區之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分別提交工程保固金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上開工程先後於104年3 月12日、同年3月5日保固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記載,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明確期日,上開二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未發生任何損壞修復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上訴人請求自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債權人黃豊勝聲請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事件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該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5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由黃豊勝逕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固金完畢,嗣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105年4月6 日經法院撤銷確定,黃豊勝乃退還系爭保固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人星瀚企業社於104 年11月20日聲請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該院於同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業將系爭保固金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交星瀚企業社具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星瀚企業社就已扣押之系爭保固金債權依收取命令有收取權,為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向上訴人之債權人星瀚企業社所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星瀚企業社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判決,其後雖經原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清償系爭保固金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應限於最初扣押之範圍即「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保固金本金,自無衍生後續遲延利息債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系爭保固金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07 元尚未清償。綜上,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1,392元,及110萬7,392元自101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14日起,55萬4,000元自102年3月5日至104 年3月23日、同年4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固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被扣押之債權,俾其執行債權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如於債權人收取前,將該被扣押之債權交付執行法院後轉給債權人受領,既無礙執行之效果,自仍生清償之效力。而收取命令於斯時應即失效,亦不待言。原審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固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與上訴人之債權人星瀚企業社後,被上訴人已將該保固金交付執行法院轉交星瀚企業社具領完畢,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是項保固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卻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固金轉交星瀚企業社,顯有違法,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