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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周玫芳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上訴人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上訴人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後,將其中「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李文源負責之竣堡工程行,李文源再將挖土機挖土項目轉包予上訴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施作。錦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姚忠男因李文源於100年9月間支票跳票,慮其承攬報酬之受償;李文源則恐因姚忠男(錦輝公司)停工遭罰款,二人乃共同偽造伊與錦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由錦輝公司以伊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1萬1,01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准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對伊假扣押,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2 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對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共1,109萬9,104元(假扣押債權1,101 萬1,016元及執行費8萬8,088 元)。李文源、姚忠男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錦輝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則經另件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裁定,為其敗訴裁判確定(錦輝公司對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伊與錦輝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錦輝公司持其負責人姚忠男偽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對伊執行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致伊對第三人之債權1,109萬9,104元遭查封,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以2年10 月計),無法動支,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害157萬2,373元,及因被動應訴支出律師酬金31萬元,共為188萬2,373元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5年3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錦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分包承攬契約,錦輝公司持該承攬契約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錦輝公司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承攬報酬1,101萬1,016元為由,持系爭承攬契約書向臺東地院聲准第182 號假扣押裁定後,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2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查封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共1,109萬9,104元。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經法院為敗訴之裁判確定,對於第6 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4 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復建工程,依證人許素鳳(被上訴人之代表)、李文源、楊小玫(錦輝公司員工)於姚忠男所涉偽造文書刑案中之證述,及李文源、姚忠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之陳述,暨李文源簽發之支票、錦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李文源負責之竣堡工程行,竣堡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挖土機挖土項目轉包予錦輝公司施作。上訴人抗辯錦輝公司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要無可取。依楊小玫,及李文源、姚忠男在上開刑案之證述及陳述,系爭承攬契約書係姚忠男指示楊小玫繕打內容,蓋用錦輝公司大、小章後,要求李文源於其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共同偽造。楊小玫另證稱被上訴人將土方工程交予錦輝公司施作,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證人徐瑋駿(系爭復建工程之監造人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簡盈欣於刑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土石搬運計畫書,均不能證明錦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依證人許素鳳於刑案之證述,被上訴人係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 萬元追加款項予錦輝公司,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與錦輝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況姚忠男與李文源共同偽造系爭承攬契約書,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足認承攬契約書確係錦輝公司負責人姚忠男與李文源共同偽造。姚忠男持該偽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以錦輝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共 1,109萬9,104元。使被上訴人於查封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止以2年10月計),不能動支該金額,受有法定利息(年息5%)之損失157萬2,373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錦輝公司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01萬1,016元,被上訴人非諳法律,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以伸張權利之必要,其因而被動支出之律師酬金31萬元(本案訴訟第一審6 萬元,第二、三審各為10萬元,另再審之訴酬金5 萬元),衡與律師酬金行情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姚忠男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8萬2,373元,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5年3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姚忠男慮其承攬報酬之受償,與李文源共同偽造系爭承攬契約書,致伊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參見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2、43頁)。而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姚忠男與李文源,共同偽造系爭承攬契約書,由錦輝公司持該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致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1,101萬1,016元遭查封,於查封期間不能動用,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失157萬2,373元,並因而被動應訴支出必要費用(律師費)31萬,共188萬2,373元,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輝公司及姚忠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贅載民法第185條,漏列同法第28 條)。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尚未結算驗收,不得領取工程尾款;及被上訴人對李文源監督不周,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暨坤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3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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