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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44萬5,000元,依系爭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應於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發還。系爭工程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僅完成95.97%,於民國88年9月9日全員撤離工區,其餘工程由被上訴人代為施作完成,並於90年11月12日全部驗收合格,依約得盛公司於該日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雖一般條款第89.1條有「如捷運局依第88.1條進入工地及逐離承包商時,在保固期未屆滿…捷運局不負責給付承包商本合約下之任何金額」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並無「逐離承包商」之事實,自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於88年間輾轉受讓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於90年11月12日在客觀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可行使,與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其遲至106年2月1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中之3,080萬3,191元(扣除得盛公司逾期罰款64萬1,809元),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解釋契約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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