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原名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日(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日)、2月21日、3月6日、3月14日及3 月29日接到之訂購雙柱鐵木、太平洋鐵木之傳真「木料訂購單」,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平順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惟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被上訴人之下包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原審誤載為謝崐源)之妻訴外人羅淑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盜蓋被上訴人所借原使用於施工日誌及往來公文之大小章所為,羅淑惠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上開鐵木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至跳開發票為商業交易所常見,不能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與下包有福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並無授權羅淑惠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訂購木料,被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表見代理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與本人曾授與代理權但有限制,代理人逾越限制範圍之越權代理情形,二者殊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曾授與有福工程行代理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即與越權代理無涉。至被上訴人將其大小章交付有福工程行,以辦理施工日誌及往來公文特定事項,遭羅淑惠盜蓋於木料訂購單上,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再佐以羅淑惠證稱:系爭工程木棧道發生監造單位要求要換木材的錯誤之後,我很急,工期已經到了,逾期會被罰款,發生這個錯誤之後,我也不敢讓平順土木包工業的老闆娘知道,因為對方也有付錢給我,我就自己處理,吳國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可能怕我虧損付不出錢,就要求我使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被上訴人)來訂購鐵木,我就用平日做施工日誌跟往來公文使用的平順土木包工業印章再跟吳國明訂購鐵木,平順土木包工業並未授權我可以用該印章對外訂購貨物等語,亦見上訴人就羅淑惠所為知之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