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鄭 瑞 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 家 慶律師
- 參加人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 丹 明
- 被上訴人
- 鄭 瑞 誠
- 訴訟代理人
- 江 倍 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 鳳 紋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 瑞 隆
鄭 瑞 坤
楊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鄭模原向臺北市政府租賃國宅居住,適國宅基地改建,由被上訴人鄭瑞誠將所欠租金清償,鄭模取得配售系爭國宅之資格,由鄭瑞誠代理鄭模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因鄭模年邁亦無資力,鄭瑞誠繳納分期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國宅所有權於民國75年間登記於鄭模名下。然所有權狀向由鄭瑞誠保管,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其繳納,交屋後其與母親鄭李訪利、弟鄭瑞隆入住(鄭模未入住)。參以鄭模死亡後由鄭瑞誠擬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實由鄭瑞誠取得系爭國宅等情,足認鄭瑞誠與鄭模間就系爭國宅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鄭模嗣於83年6 月4 日死亡,鄭瑞誠因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系爭國宅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因鄭模死亡而消滅,由全體繼承人即鄭李訪利及兩造共同繼承。鄭李訪利96年1 月13日死亡後,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瑞誠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被上訴人鄭瑞坤、鄭瑞隆、楊鄭玉美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算請求返還系爭國宅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其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有據。系爭國宅既非鄭模、鄭李訪利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1 「暫收保留款結算明細」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