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 子 敬 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 國 瑜 訴訟代理人 范 仲 良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泉澤清次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洪 維 德律師 莊 凱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子敬、泉澤清次、韓國瑜,茲據張子敬、泉澤清次、韓國瑜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三菱公司(下合稱中鼎公司等2 人)主張:伊等聯合承攬對造上訴人環保署將「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系爭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6年1月21 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89年5月16 日完工驗收合格後,中鼎公司按系爭契約繳交新臺幣(下同)1億4,169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保固期間3年。詎於92年5月16日保固期滿後,環保署拒不返還系爭保固金,且多次要求伊等展延系爭保固金信用狀期限,伊等為免遭環保署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多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71萬2,979 元。嗣環保署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惟尚有保證金6,395萬3,660元及利息11萬7,191元未歸還,連同上開修改信用狀費,計應給付伊等6,478萬3,83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命環保署給付中鼎公司6,478萬3,830元,及其中71萬2,9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98年2月5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環保署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高雄縣政府(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即參加人),並由其再委託第一審受告知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營運,嗣於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太古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13項瑕疵,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中鼎公司等2人既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自應受該仲裁判斷效力之拘束。又依系爭契約,中鼎公司等 2人於保固期間內就保固範圍內之設備、器材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其既未完成修繕系爭瑕疵,伊於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5,734萬8,210元(含利息計為 7,325萬2,519元),即無須再返還保固金,尤無賠償中鼎公司等2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中鼎公司等 2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89年2月19日完工,於同年5月16日驗收合格,其工程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間為3年,應於92年5月16日屆滿。故除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有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經環保署以書面定期通知改善,而中鼎公司等 2人未為時,環保署始得自行辦理而自系爭保固金中扣除費用,否則環保署依約應無息返還保固保證金。而兩造於95年 2月14日就系爭保固金返還方式之會議結論:環保署同意依下述兩方式,擇一辦理:㈠由環保署依系爭契約第貳章一般條款第六節保固之6.4(下稱第6.4條)辦理,業主自行辦理汽輪機葉片改善,其改善費用自保證金扣除,即扣除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檢視同意之金額200萬元後,儘速將中鼎公司等2人之保固金餘額退還。㈡由環保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6.4條規定辦理,但統包商先行提出 200萬元足額之汽輪機葉片保證金後,環保署依契約規定,將金額退還該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待統包商提供汽輪機葉片備品後,退還前揭 200萬元之汽輪機葉片保證金(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固金返還方式,已意思表示一致,自應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雖系爭會議僅就汽輪機葉片問題達成結論,惟系爭會議結論並無環保署拋棄其他請求之意思,則其餘保固爭議項目,既不在系爭會議結論之範圍,如有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之保固責任而得由環保署扣款時,其自得依約自系爭保固金中扣款後,退還剩餘之款項。附表所示之9項缺失,於91年8月20日兩造與太古公司召開之太古公司所提14項保固問題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下稱91年責任歸屬討論會議),均已提出(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堪認環保署已踐行第 6.4條規定:「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應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統包商不得異議。」之書面通知。雖該通知未定有改善期限,但因中鼎公司等 2人否認並明示拒絕改善,自應認其改善期限至遲應於保固期限屆滿時屆至,準此,附表所示缺失如屬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之保固範圍,而未能在保固期限屆滿時為改善,環保署即有權自行辦理,而自保固金中扣除改善費用。查㈠附表編號1 所示缺失:環保署提出之上更㈢證6、7,不足以證明其改善費用為48萬元,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㈡附表編號2所示缺失:環保署提出之上更㈢證9、10係CEMS分析室鏡面損壞更換記錄、檢測數值,不足以證明該缺失係屬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缺失。環保署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顧問機構中興公司就此缺失之分析意見,亦認此屬操作廠商之操作維修問題,非統包商之保固責任,環保署就此部分缺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㈢附表編號3 所示缺失:環保署抗辯太古公司因修復半乾式洗煙塔霧化轉輪故障,共支出747萬1,207元及日幣571萬6,130元,另進行霧盤動平衡測試及校正共支出 60萬2,700元,改善霧化轉輪組費用每套需要美金2萬元及日幣 155萬9,130元,三套共需要美金 6萬元及日幣467萬7,390元,惟所提出之上更㈢證15至18,均缺漏不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㈣附表編號4 所示缺失:上更㈢證20中之維修報告,其製作者為太古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載異常可能原因分析為本次耐火鑄料屬小部分的損壞,疑似耐火材料的使用壽命有待加強與改善等情,難認可採。且中興公司就此缺失之分析意見,認係屬操作廠商之操作維修問題,非統包商之保固責任,因此,難認環保署已證明此缺失屬保固範疇;㈤附表編號5 所示缺失:環保署就此瑕疵問題,已依系爭會議結論,選擇第㈠項方式辦理,即於保證金中扣除 200萬元後,由環保署自行辦理汽輪機葉片改善。因此,環保署就此部分缺失請求扣除 200萬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扣款,應予駁回。㈥附表編號6 所示缺失:依91年責任歸屬討論會議中鼎公司等 2人就此部分之說明,堪認系爭焚化爐於設計時,即有此部分之缺失,太古公司將變頻器等移至溫度較低處所,並加裝密閉式冷卻系統,有助改善此缺失,所支出之 19萬9,500元、14萬7,000元,合計34萬6,500元之費用,環保署抗辯應於系爭保固金中扣除,應屬有據。至環保署另抗辯應扣除計劃加裝36台風扇及隔間之改善費用92萬5,600元、28萬6,273元等語,惟中興公司之分析意見認非屬統包商之保固責任,且環保署所提上更㈢證37至39內容缺漏不全,不足以證明有前揭改善之必要,環保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㈦附表編號7 所示缺失:環保署所提上更㈢證41至43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缺失屬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中興公司就此缺失之分析意見亦認屬操作商之操作問題,而非屬統包商之保固責任,環保署辯稱本項應扣款 47萬2,500元,不足採。㈧附表編號8 所示缺失:環保署所提上更㈢證44至49等證物,或有缺漏,或不足以證明該缺失係屬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且中興公司就此缺失之分析意見,亦認係應由操作廠商負責,環保署抗辯此部分缺失應於系爭保固金中扣除已支出費用39萬5,010元,及尚未支出之費用 151萬6,654元,自不足採。㈨附表編號9 所示缺失:環保署所提上更㈢證50至54等證物,或有缺漏,或不足以證明中鼎公司等 2人就該缺失應負保固責任,且中興公司就此缺失之分析意見,亦認無統包商保固問題,環保署抗辯此部分缺失應於保證金中扣除 924萬元,不足採。至於系爭仲裁事件就附表編號8、9所示缺失所為之鑑定,既未命系爭焚化爐之承攬人即中鼎公司等 2人參與,鑑定人僅憑操作廠商太古公司及管理單位之參加人等所提之資料與意見,即予以鑑定判斷難認公允妥適,尚難採為環保署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瑕疵,且屬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環保署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保固金中依序扣除200萬元、34萬6,500元,合計234萬6,500元之費用,其逾上開範圍之扣款,尚乏所據。準此,中鼎公司等 2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逾234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又中鼎公司於98年2月4日將系爭保固金7,325萬2,519元匯入環保署指定之帳戶,取代前開中央信託局金額1億4,169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即已退還保固金6,843萬7,481元);嗣環保署復於同年5月8日再退還929萬8,859元予中鼎公司,餘6,395萬3,660元,扣除環保署得動支之保固金234萬6,500元後,應退還中鼎公司 6,160萬7,160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鼎公司請求環保署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環保署於98年 2月18日收受中鼎公司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後,始於同年5月8日退還保固金929萬8,859元,則中鼎公司請求929萬8,859元自98年2 月19日至同年5月7日止,計7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9,358元,洵屬有據。中鼎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應由中鼎公司等 2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則在環保署於98年2月4日動支系爭保固金扣除合計2,34萬6,500元之費用前,難認中鼎公司等2人之保固責任已完成,準此,中鼎公司於95年10月27日以前因展延信用狀而支出費用 71萬2,979元,即難認係屬環保署遲延返還保證金所生之損害,中鼎公司請求環保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中鼎公司等 2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超過234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㈡環保署給付中鼎公司6,170萬6,518元,及其中6,160萬7,160元自98年 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環保署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中鼎公司等 2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駁回環保署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