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上垂榕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即訴外人文慶志於民國103年12月0日凌晨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倒塌,乃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萬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萬4,730元、受扶養利益之損失294萬7,6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837萬0,67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600萬元本息。倘認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為本件之當事人,則備位聲明求為命八德區公所給付 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在凌晨風強雨大之時,系爭行道樹於斯時倒下,伊實無從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已有委派巡查廠商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見異常,且系爭行道樹固染有褐根病,惟其病徵實非自樹木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治,足見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無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八德區公所,非桃園市政府,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竹軒公司均按月派員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於同年3月、10 月間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於系爭行道樹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該樹從基部倒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函,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亦認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初期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是系爭行道樹既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通常亦無法察覺。而八德區公所既已發包竹軒公司按月巡視結果為正常,則縱就褐根病之防治有法定義務,亦難遽認八德區公所對於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至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記載,該樹係遭受褐根病危害,係指依所採集根部組織檢體樣本之外觀判斷,非謂僅依系爭行道樹外觀即可判斷是否感染褐根病而言。另樹木感染褐根病初、中期,縱可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經常性監測得知,然現行法令並未科以管理機關須以該方式檢、監測之義務,且涉及經濟效益與有限資源之有效分配,自難僅因發包竹軒公司以外觀巡視方式判別病蟲害,遽認管理有欠缺,亦無從以其他縣市行道樹管理機關先前曾編列預算發包防治褐根病感染,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05 年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即反推八德區公所當時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強雨大,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強公司)值班警衛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峻槶證稱,系爭事故現場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相符。則系爭行道樹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因系爭事故當時風強雨大,宛如颱風,致使系爭行道樹倒塌,猶未可知,難遽認八德區公所之管理有所欠缺。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應給付6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請求八德區公所賠償)部分: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經核系爭行道樹倒塌原因,原判決以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因當時風強雨大,有如颱風,致系爭行道樹倒塌,「猶未可知」等語,推論八德區公所管理並無欠缺。惟系爭行道樹究因何原因倒塌,其真實原因為何,原審並未明確予以認定,已有可議。又原審以證人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及證人李峻槶之證詞為據,認系爭事故當時風雨有如颱風。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第④項天候部分,係記載為「雨」(一審卷㈠73頁),則當時究有無強風如颱,達到足以吹倒系爭行道樹之強度情事,非無再予查明必要。再依卷附順強公司警衛錄音譯文,其中提到,該公司大門口對面之前也有兩棵樹斷掉,大約於這兩、三個月內(錄音時間:103年12月4日)斷掉等語(同上卷268 頁)。則該兩棵路樹斷掉之原因,是否亦同為褐根病所致?苟有其情,則系爭行道樹之倒塌得否自該兩棵樹斷掉之事而得以事先查知預防?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方法,未詳查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 原審認定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非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