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潘俊安 葉信德 江欣倫 蕭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2 公司)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而收受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葉信德、江欣倫參與萬事通2 公司前揭吸金行為,分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訴人蕭淑麗、潘俊安則協助處理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之相關行政庶務,以幫助促成共同吸金之行為,其對被上訴人因投資所受損害新臺幣 234萬元,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未實際接觸被上訴人而免責。又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8月4日提出告訴時,尚未知悉上訴人;迨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25日完成起訴書之製作,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及其所為吸金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子許勝博遊說參與投資,應依過失相抵規定,負部分責任一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究。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梁凱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