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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蘇芹英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因既有垃圾層過厚,須動用其他機具先清除垃圾,始得進行原承攬打、拔鋼板樁之施作。經上訴人、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與茂新公司協調後,以新增鑽孔排除障礙工項為之,兩造乃另約定以點工即租工(含機械、人員)計費方式進行新增工項,其間有租賃契約,此未包含在系爭工程,自非原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上訴人尚應支付租金新臺幣169萬8,375元,即屬有據,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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