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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請求返還出資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訴人
黃韋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佩錦
被上訴人
陳玉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玉暉與訴外人田玉翰、盧文科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先由陳玉暉、田玉翰出資購買船舶並整修,以經營油輪買賣油品業務,陳玉暉為履行系爭合夥而設立被上訴人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上訴人為田玉翰之投資者,渠等約定田玉翰就系爭合夥之出資由上訴人全額支付,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開富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同年7月1日依序匯款美金34萬5000元、新臺幣780 萬元至開富公司之帳戶,係作為田玉翰之出資,並非為陳玉暉或開富公司管理事務,其對陳玉暉或開富公司不成立無因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並非為陳玉暉或開富公司管理事務,則其謂上訴人對陳玉暉或開富公司不成立無因管理,並未違反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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