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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訴人
劉勁松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購買,於民國94年3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價金除尾款130 萬元外,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其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堪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均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配偶王念村(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重山之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王念村居住至終老,上訴人係以王念村之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王念村於105年2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王念村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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