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 再抗告人
- 黃詹庭育
- 訴訟代理人
- 林 佳 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GOLD AROMA LIMITED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固無停止訴訟可言;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
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本案訴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事件)後,再抗告人固以黃中諒股份係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建志生前借名登記在黃中諒名下,對黃中諒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訴訟(案列臺中地院 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下稱另案訴訟)。
惟另案訴訟僅係有關黃中諒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數額為何?
至於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無效或得撤銷,尚非另案訴訟所得認定,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案訴訟就黃中諒得否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滅,為本案訴訟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另案訴訟涉及黃中諒得否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職權,為本案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