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雷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再 抗告 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志中即黃奕齊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黃奕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系爭地址)時,黃奕齊並非與黃志杰在系爭地址共同生活,系爭支付命令由「真誠和風小吃店」受僱人簽收(無法辨識簽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黃奕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