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 抗告人
- 林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拆除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第67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195.2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3178元本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1萬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案經新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異議權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系爭建物為 2層樓建物,第1層為磚石造、第2層為鋼鐵造,參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造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以造價扣除折舊後,系爭建物之價值為 133萬6186元。又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萬317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止,因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就本案繁簡程度,推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即至111年5月25日止,相對人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約8年9個月即105個月,以67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每月 1萬21元計算,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計為 106萬538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40萬156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以維持系爭建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就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利益,依相對人之主張乃系爭建物存在期間合法繼續占用,非僅於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占用,其主張得占用之期間堪認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依 672號判決所判命自102年9月1日起算,每月1萬21元,計為120萬2520元,加計1萬3178元及系爭建物之價值133萬6186元,相對人所得受之訴訟利益共計為255萬1884元。原法院誤認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之利益106萬5383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156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