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再 抗告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之職權,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非屬承辦法官之裁量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承辦法官當庭說「晾舟公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為應受通知訴訟之對象」,執行職務違法錯誤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且當庭主動教導該事件原告更改原來訴訟主張,違反僅可於辯論主義限度內行使闡明權之意旨,難期待法官能公正審理案件,有筆錄及錄音為證,不能認為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此屬法官職權事項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