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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再抗告人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其與伊間,將系爭鋼構建物贈與第三人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下稱鳳翔國中)之附負擔贈與,可見主觀上有將系爭鋼構建物侵吞為己之惡意,客觀上亦拒絕履行捐贈義務,另相對人與他人間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倘其受敗訴之判決,系爭鋼構建物恐有受查封拍賣之虞,伊有難以回復系爭鋼構建物所有權之可能,伊已釋明假處分原因,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所提「鳳翔國中 1、3電站驗收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裁定」,係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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