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
- 再抗告人
- 彭福佐
- 再抗告人
- 彭福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玫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龍順等間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未付與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鋼構架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再抗告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謝綺文雖僅對系爭判決之一部即連帶賠償自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5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惟其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並未確定。而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與謝綺文為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命拆屋還地部分對之亦屬未確定。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未設與第 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固可推知。惟同法第459條第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後,復予撤回者,既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不得再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查謝綺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固於107年11月12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擴張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命其拆屋還地部分聲明不服,惟其嗣於107年12月4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依上說明,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即告確定,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得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謝綺文於原法院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原法院未予斟酌,仍以上開理由予以維持第一審裁定,於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