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連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所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為21平方公尺)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按該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計算,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1,500 元,抗告人就該裁定未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6萬1,500元,抗告人所提之估價報告書所引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及發展繁榮程度不同,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新北市政府於 103年8月7日函附「八里區頂寮五街計畫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土地清冊資料,距起訴之時約 1年,自難執該清冊所載同區頂寮五街之市價以為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