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再 抗告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敏鴻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相對人在伊清查之際,有刪除電腦資料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掩飾行為,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之財產與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明顯不成比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達無資力狀態,顯然背於常理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