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再 抗告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劉欣宜律師 陳 長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以其與再抗告人林聖文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聖文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37萬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林聖文對中華置地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補字第159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供125 萬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中華置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在停止執行期間,林聖文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中華置地公司即非全未獲得補償,不應以該公司未能取回之租金數額(按每月租金21萬5,622 元計算)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參照中華置地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受償金錢所生損失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及物價通貨膨脹、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以290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命之供擔保金額,改裁定命林聖文應供擔保如上金額。兩造各就原裁定不服,分別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查中華置地公司除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外,另本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審究中華置地公司因未能及時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所受之損害額各為多少?復未說明其據以計算中華置地公司利息損失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及說明何以中華置地公司未能及時遷讓房屋之損害得因給付系爭違約金而獲得補償?逕以上述理由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90 萬元,自屬可議,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且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林聖文、中華置地公司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