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漢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再 抗告 人 鄭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因感念妻子產子辛勞及台灣粒線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需,所為贈與及出售股票行為,均非屬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處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股份甚微,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僅能釋明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無從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復以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伊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假扣押之原因,遽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其債權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