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崇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再 抗告 人 王 崇 忠 王楊秀雲 王 在 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釗 銘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首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再抗告人王崇忠、王楊秀雲依序以新臺幣(下同)95萬3000元、 10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王伯鈞財產於 286萬元、31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王在山、王楊秀雲依序以86萬6000元、26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王首崴財產於 260萬元、7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等民國104 年間出售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照公司)股份予相對人,相對人王伯鈞迄未給付再抗告人王崇忠、王楊秀雲買賣價金286萬元、312萬元,相對人王首崴迄未給付再抗告人王在山、王楊秀雲買賣價金 260萬元、78萬元,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回執、起訴狀為證,堪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所提啟照公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準備書狀、第三人李惠雯等 8人之勞保、退休金暨資遣費結算提領證明等,僅能釋明啟照公司於再抗告人出售股份前之81、87年間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李惠雯等8人自104年3、4月間起未任職於啟照公司,由具股東身分之王崇忠支付相關款項等情,核與相對人個人財產狀況無涉。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出境頻繁,並提出王首崴及其父王明清之美國社會安全碼資料為佐,然啟照公司所營業事業為冷藏蔬菜、冷凍蔬菜、水果、水產之進出口貿易,相對人抗辯其等為辦理啟照公司業務而需出境洽商等語,應堪採信。是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因而廢棄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以:觀諸伊於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附之相對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伯鈞、王首崴所得分別僅114萬3,742元、64萬1,221 元,顯不足清償其買賣價金債務等詞,再為抗告。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再抗告人執橋頭地院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所檢附,用以說明聲請執行標的,並非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至再抗告人其餘所為釋明與否之爭執,要屬原法院有關是否有保全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職權,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