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
- 再抗告人
- 深水觀音禪寺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華
- 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詹金元等間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廢棄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公益及無助相對人詹金元等租賃權之實現為由,駁回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除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下建物、地下走廊、地下擋土牆,並交還土地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為可能、適法、具體、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資料,兀自論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