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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

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玉山魏大喨林金吾張競文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深水觀音禪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詹金元等間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廢棄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公益及無助相對人詹金元等租賃權之實現為由,駁回相對人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除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下建物、地下走廊、地下擋土牆,並交還土地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為可能、適法、具體、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資料,兀自論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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