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再 抗告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簽立之「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相關賠償,及返還伊已給付之費用、支票等,經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訴)。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或終止後無權占有之建物、除去妨害建物所有權行使之監視器線路、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等(下稱系爭反訴)。伊就該反訴爭執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等情,爰聲請停止反訴之訴訟程序。案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反訴合於反訴之要件,再抗告人亦不爭執該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反訴自屬合法。再抗告人就系爭本訴曾提付仲裁,惟基於己身程序及實體利益考量,終選擇以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並獲相對人同意,未為妨訴抗辯。兩造基於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既合意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放棄仲裁程序,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應同受拘束。而反訴制度具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功能,兼有謀求兩造間公平之旨趣,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立法理由,即揭櫫民事訴訟以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為主。準此,再抗告人以訴訟程序提起系爭本訴,卻不許相對人以相同程序提起系爭反訴,解決爭執,非僅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原則。況本訴與反訴不宜分別辯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及修法沿革即明,從而,系爭反訴程序不應停止,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反訴)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