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51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陳述受理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法院未訊問證人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