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 再抗告人
-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招文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錦輝營造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忠男連帶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98萬2,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及相對人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370 萬元,就超過該金額部分,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