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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李媛媛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周瑀

  • 上訴人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瑀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假扣押當時債權尚未屆期始要求遲延支付,並未拒絕支付款項,原裁定未考量伊現仍營業中,財務健全,目前每月購貨出貨均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即認定伊已陷於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就關於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開庭筆錄、台塑生醫之訂單及401 報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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