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 再抗告人
- 林呈隆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金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第141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2 年間委託伊子即再抗告人林呈隆,及其配偶邱郁棋(下稱林呈隆等2 人)保管,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林呈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61/10,000)及邱郁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9/10,000)名下,伊則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嗣伊發現林呈隆等2 人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繼而擅自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崇瑋,於同年6月20日並以該土地為黃崇瑋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伊已對林呈隆等2 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刑事告訴,恐該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返還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桃園地院對林呈隆等2人聲請假處分。案經該院以第14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196萬2,626元後,林呈隆等2 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林呈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 1億0,136萬5,965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酌定假處分擔保金為2,196萬2,626元,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當。林呈隆雖謂擔保金額應加計其因假處分而未能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5,300 萬元,始足以擔保云云,惟未提出買賣契約並說明計算之依據,並無可採,因而維持第141號裁定,駁回林呈隆之抗告。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查林呈隆提起抗告時已陳報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13頁),原法院命其補正之文書(買賣契約),未對該送達代收人送達,而寄存於林呈隆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法院卷第73頁),以致林呈隆未能依原法院之通知,依限補正買賣契約及計算損害之依據,乃原法院以林呈隆經通知,未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損害計算依據,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林呈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相對人聲請對林呈隆假處分部分,原法院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第141 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林呈隆此部分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