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林呈隆
- 相對人
- 林陳金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未免系爭土地遭配偶變賣,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抗告人與其配偶邱郁棋,委由抗告其等保管,惟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伊於配偶死亡後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抗告人與邱郁棋擅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7年4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及於同年6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因恐抗告人隨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否認兩造間有委託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委託契約等書面文件證明所述為真,所提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告訴復均尚未成立,應非可謂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又系爭土地業已設定5,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伊因原裁定而違約,需負與此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以此加計原裁定所認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2,196萬2,626元,本件擔保金應以7,496萬2,626元為適當。本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委託抗告人保管,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及抗告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參諸土地之移轉變更登記均需所有權狀始得為之,所有權狀通常皆由所有權人保管以免土地遭他人不法取得、變賣或設定擔保,衡情,相對人應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予以釋明,抗告人徒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及相對人未能提出委託契約文件,而稱相對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云云,不足為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核與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土地之現狀將有所變更,抗告人倘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相對人所主張本案請求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合於前述假處分之要件。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1億136萬5,965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2,196萬2,626元,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謂前述金額應再加計其因假處分裁定而未能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5,300萬元,始足以擔保,但本院前發函請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並說明及5,300萬元計算之依據,其並未回覆,此既無證據可證,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