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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未予置理,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復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已塗銷他債權人所為查封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經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規劃共同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於隨時得轉讓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惟再抗告人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僅堪認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於塗銷他債權人所為查封登記後,迄今並未移轉、設定負擔,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相對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再抗告人提出(系爭開發案)之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難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等詞,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次,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僅泛稱並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情事,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開發案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因系爭開發案處於隨時可轉讓狀態一節,並未爭執,乃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包含在系爭開發案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列入開發案,是否屬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而達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包括事實及釋明)之機會,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未提及系爭土地,上開證據方法難據為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為由,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進而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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